发布者:曾昭明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09日 9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袁某,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曾昭明,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原告袁某诉被告林某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白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具本状,诉诸法院,希望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为2400元,本息合计2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女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林某女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立据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未约定利息。逾期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为2400元,本息合计2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女欠原告袁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林某女亲笔签名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所确认,借款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林某女归还借款2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由被告支付利息无依据,因此,利息的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确定为年利率6%,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林某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适用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林某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袁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本案诉讼费180元,由被告林某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