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解答:不能。在公司和股东还有其他款项往来的情况下,股东故仅凭银行流水的款项往来不足以证明股东已足额交付出资款。如下面这个案件,法院就认定股东出资不足,需再缴纳出资款。
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曾某是否已完成对爱某公司的出资义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对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享有诉权。本案中,曾某作为爱某公司的股东,爱某公司认为曾某未足额出资,故爱某公司对曾某享有诉权。
曾某表示其已完成出资义务,爱某公司不予认可,故曾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曾某提供了其向爱某公司支付款项的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显示其向爱某公司支付的款项远超过其应向爱某公司支付的全部出资款。曾某也确认其与爱某公司之间除了出资款的款项往来外,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包括货款及其对爱某公司出借的款项,但根据爱某公司提交的《入股金收据》,除了爱某公司解释的施易充公司的50万元出资款未开具《入股金收据》外,爱某公司针对其他发起人包括曾某在内的已付出资款均出具了《入股金收据》,且《入股金收据》载明的已收出资款金额与爱某公司对外公示的发起人实缴出资额基本一致。曾某并未对爱某公司对外公示的内容其提出异议,也从未要求爱某公司针对其他已出资款项出具《入股金收据》,明显与爱某公司发起人出资时应办理的手续不符,故仅凭银行流水的款项往来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往来款项中包括爱某公司主张的150万元出资款,故曾某抗辩其已向爱某公司支付剩余出资款150万元的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爱某公司要求曾某支付出资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