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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因签订股东投资协议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2020-11-18

发布者:张静律师|时间:2020年11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 |221人看过举报


张静律师解答:如配偶知情并同意即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下面这个案件,因股东的配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是公司另一公司股东的执行董事,最终法院认定其知情并同意,判决其与其丈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关于陈某对于本案债务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绿某金融公司认为涉案债务属于胡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

首先,在绿某金融公司与胡某、润某公司、金某公司等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相关增资事宜时,陈某是润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亦是润某公司的全资股东金某公司的股东兼执行董事、经理。从工商登记情况看,胡某、陈某共同经营金某公司与润某公司。

第二,根据胡某的陈述,增资股东会决议中的“陈某”签名是胡某当时电话告知陈某然后代签。即使确如胡某所述,陈某并未在增资股东会决议中签字,但陈某对于绿某金融公司投资的事情是了解的。陈某作为润某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及金某公司的股东,其应该理解涉案增资行为的后果。在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予以反对的情况下,应视为同意润某公司对外增资的决策。

第三,润某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财务收支其他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润某公司与陈某之间有三笔共856500元款项的资金往来,且其中一笔509877元发生在在绿某金融公司向润某公司转入投资款之后。陈某虽否认上述款项流向其本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否证。胡某庭审中亦予否认,并表示愿意提供相关银行流水予以证明,但庭后并未如期提交。

综上,无论从目标公司工商登记的外观表现,还是涉案增资行为的具体履行过程,都可推断陈某与润某公司增资行为密切相关。再结合润某公司与陈某的资金往来情况,可以认定胡某、陈某共同经营润某公司的事实。现有证据显示润某公司部分账上资金进入陈某个人账户,胡某、陈某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两人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有理由相信胡某、陈某将相关款项用于个人生活或其他非公司经营之用,绿某金融公司主张陈某知晓上述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涉案债务情况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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