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解答:仍构成。如下面这个案件,劳动者主张公司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公司。公司辩称是股东关系。最终法院认定劳动者的职务是技术开发人员,构成劳动关系。
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黄某、辰某公司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首先,双方对黄某自2016年1月4日进入辰某公司工作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辰某公司主张与黄某之间为合作关系,但未能向法院提交合作协议等证据对其关于双方之间关系的性质、约定的权利义务、报酬分配方式等主张予以证明,故辰某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黄某提交的《科研计划项目立项申请报告书》中显示的项目负责人为黄某,其中显示的研发团队名单中黄某的职位为技术总监,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在该报告书的审批意见处签名确认,虽然上述《科研计划项目立项申请报告书》中的申报日期和公章使用情况,与辰某公司于2016年4月变更名称的事实相矛盾,但证人邝某玲的证言已就此作出了解释,且证人杨某和邝某玲的证言亦反映了黄某在辰某公司的职务为研发总监的情况,辰某公司对《科研计划项目立项申请报告书》和上述证人证言均不持异议,法院对上述《科研计划项目立项申请报告书》中反映的黄某系辰某公司的技术总监、研发项目负责人等情况予以采信;
再次,双方确认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于2016年2月向黄某转账支付了50000元的款项,黄某主张该款项为辰某公司向其支付的2016年1月的工资,辰某公司予以否认,并主张该款项为黄某向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借款,但辰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其该主张予以证明,辰某公司应就其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中黄某、辰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双方的主体资格,辰某公司因需要找技术人员开发相关项目聘请黄某,黄某在辰某公司处担任技术总监并负责开发辰某公司的相关科研项目,辰某公司向黄某转账支付工资,故黄某系在辰某公司的安排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亦系辰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法院对黄某关于与辰某公司自2016年1月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虽然,黄某自2016年5月起成为了辰某公司的股东之一,但辰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成为股东后不再继续为辰某公司提供劳动,结合双方确认黄某在辰某公司工作至2016年9月26日的情况,法院对黄某关于与辰某公司在2016年1月4日至9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