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 ,张静律师解答:如合同有约定则从约定,如无约定,卖家在不影响自己利益的情况下,应适当配合,超出适当范围外的要求,可以拒绝。
判决书节选:
双方当事人确因首期监管资金差额问题产生争议,李买家实际需要支付的监管资金超出《税费计算表》中估算的监管资金。李买家变更贷款模式为“贴息贷”,且取得银行同贷书,李买家签署贷款申请资料,该事实足以证实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按揭贷款模式,即从“公积金商业贷款组合贷”变更为“贴息贷”。第三次,微信群名称为“东晖园x座xxx售后交流群”的沟通过程中,李买家在取得“贴息贷”的中国银行同贷书后,又以“贴息贷”月还款金额可能略高于“组合贷”为由反复多次提出要求按合同履行,即再行要求变更合同贷款方式为“公积金商业贷款组合贷”,此为新的合同变更请求,应当征得合同向对方的同意,2018年8月31日,陈卖家一方已通过微信回复的方式,同意配合再行变更贷款方式为“组合贷”后。在此情况下,陈卖家一方及乐某公司多次在微信群“东晖园x座xxx售后交流群”中催促李买家履行合同义务,陈卖家一方多次通过邮政速递方式向李买家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及工作单位邮寄催促函及律师函,李买家均未予理会,既不向银行或按揭机构提起“组合贷”申请,亦不按照原“贴息贷”同贷书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李买家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约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守约方陈卖家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