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张静律师解答:实践中很多人开公司的时候开几家,然后股东、管理人员、员工、财产甚至经营场所混用,如被认定为关联公司,则需要对彼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认定为关联公司需由原告即公司债权人举证,很多时候原告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关联公司。是否是关联公司主要从财产是否混同、人员是否混同、股东是否混同、经营场所是否混同等方面来认定,且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同法官审理判法可能不同。如下面这个案件,原告因合同纠纷起诉北某公司支付加工费,并主张泰某公司是关联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两家公司构成关联公司,需共同付款,理由如下:1、两家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都是近亲属,2、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高度一致,3、根据网上查询到的信息,两家公司的往来函件、网页宣传、邮箱、实际经营地址、电话等都一致,4、两公司财务负责人是同一人,5、两公司对外付款都使用同一人的个人账户,6、两公司均使用“北某”品牌标识。
判决书节选:
关于北某公司与泰某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广州中院认为,首先,两家公司存在人员交叉任职的情况?北某公司占股99%的股东张某1与泰某公司占股100%的股东张某2系兄妹关系,张某2在泰某公司任执行董事和经理、在北某公司任监事,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与张某1系母子关系;泰某公司官网对外宣传中称张某1为董事长,张某1代表泰某公司与中某公司对账,签订《食品加工合同》。本院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认定北某公司与泰某公司系关联公司,张某1系泰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无不妥?其次,两家公司在业务上亦存在混同的情况? 两家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食品销售,且存在其他多种重合的经营范围? 且根据证据,包括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百度查询的信息、企查查查询的信息、中某公司与北某公司、泰某公司往来的法务函、两公司的网页截图、两公司委托被中某公司加工的产品、两公司的公账流水等系列证据显示,两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相同的地址(住所)、电话、电子邮箱、网页(主页),具有相同的经营范围,使用相同的商标、产品外包装一致,两家公司均使用相同的“北某”标识、服务电话、企业誓言、宣传片等,即对外宣传两公司亦未进行有效区分? 再者,两家公司财务混同。另案查明事实显示,泰某公司与北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的订单统一由泰某公司下单,两家公司对账和付款过程中并未对欠付中某公司的款项进行区分。两家公司财务对账均由武某负责,王某担任两家公司的财务人员,张某1签名对账函对两家公司均具有约束力。两家公司对外付款均使用张某1等人的个人账户支付,对外付款无法进行区分? 综上,本院认定北某公司与泰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泰某公司需对北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