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郑某2004年以503万元的价格购买万通公司商铺一套,未过户。2005年交房,郑某一直对外出租。2012年,万通公司将包括郑某已购商铺在内的一层商铺以总价1880万元整体出售给新华百货公司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郑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一倍房款的损失503万并赔偿房屋涨价损失1289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万通公司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与郑某就上述商铺的回购事宜进行过协商,因双方分歧过大,没有形成一致意见。虽然万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郑某已经占有涉案商铺6年多并用于出租,万通公司在将该商铺出售给新华百货公司时,就该商铺的回购问题与郑某进行过洽谈,并且万通公司以同样的方式回购了其他商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万通公司的行为其行为不属于一房二卖中卖方存在欺诈或恶意的情形,有别于《最z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不支持郑某关于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的请求。但卖方毕竟构成违约,是否会支持房屋涨价差额呢?
法院认为,赔偿损失是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损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者所丧失的利益,包括所受损失和可得利益。而考察《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八条的制定背景及目的,该条规定的“损失”并不包括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而对于在房价涨速过快、涨幅较大的情形下,房地产开发商在较短时间内一房数卖的行为,仅支持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所受损失将会导致卖方违约成本过低、从而在客观上鼓励违约行为的后果,故该条进一步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应综合考虑,对卖方的违约责任加以认定。
卖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如其违反合同约定,根据该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除对方当事人所受直接损失外,还可能包括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但是,如果判令卖方赔偿1286万元,会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显失平衡,超出了当事人对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损失的预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精神,为了更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z高法院酌定卖方赔偿买方可得利益损失为已付房款一倍的损失数额。
律师讲法:本案中法院未认定一房二卖,买方未获得已付购房款一倍数额的赔偿。但是,为平衡双方利益,法院又酌定支持买方房屋差价损失(尽管与诉求差额较大),且数额与已付购房款一倍数额居然相同。不难看出,法院法院是在综合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下,作出的二审判决。且本案的二审法院是最z高人民法院,有一定的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