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6年3月3日公布
问题一、执行异议审查期间请求暂缓处分,是否应当提供等额财产担保?
处理意见:
执行法院可以结合案件有关情形,酌情判定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的担保是否足以赔偿因暂停执行处分措施而可能发生的损失,并非要求担保人必须提供与执行标的额相等数额的担保。
主要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按照此规定,执行异议审查期间请求暂缓处分而提供担保的主要目的是为暂停执行处分措施而产生的损失提供担保。执行法院审查适用法律时应区别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申请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措施提供担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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