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张静律师解答:不能。公司作为法人,有自己的公账账户。如果公司的确使用了个人的账户,发生纠纷后,也应当先处理好和该个人账户之间的款项往来,如果起诉借款纠纷做什么的,而不能直接主张个人账户的钱就是公司的钱。比如下面这个案件,某个人账户向某股东的卡里转了170万,公司得知后起诉该股东返还给自己,理由是该个人账户就是该公司在使用的账户。后法院认为,这是两个关系。公司无权直接主张个人账户的钱是公司的钱要求股东返还,如果该个人账户的钱真的公司的钱,公司也应该直接起诉该个人账户返还款项。最终判决驳回该公司要求股东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节选:
本案争议焦点为:置某公司能否以林某某损害公司利益为由主张林某某返还其资金170万元,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包括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利。因此,公司借用个人银行账户在法律上应当给予否定评价。本案中,置某公司主张其将林某某3906的个人银行账户及袁某6305的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公司使用,进而认为该两个个人银行账户上的款项为公司财产。对此本院认为,无论置某公司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个人银行账户上的款项都不能当然地被视为公司的财产,否则就违反了公司财产独立性的法律原则,架空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制度设计。如果上述两个个人银行账户确实收取了属于置某公司的款项,置某公司可基于相应的法律事实向相关账户所有人主张返还,但这属另一法律关系,置某公司本案并未直接就此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审处。其次,如前所述,金钱为种类物,林某某3906的个人银行账户及袁某6305的个人银行账户上的款项就是林某某、袁某的财产,不能当然地被视为置某公司的财产。因此,从该两账户向林某某的转账与置某公司并无直接关系,置某公司不能据此向林某某直接主张权利。再次,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案涉的20万元和150万元转账均为借款性质,置某公司对此亦知情。退一步讲,即便是案涉林某某3906的个人银行账户及袁某6305的个人银行账户的款项属置某公司所有,置某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主张林某某返还170万元的借款也缺乏充分依据。综上,本院对置某公司以林某某损害公司利益为由主张林某某返还其资金170万元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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