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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第33讲:打官司败诉,申请了财产保全需要赔偿吗?

发布者:张静律师|时间:2024年06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 |296人看过举报


广州张静律师解答:一般都不需要,只要不是恶意保全对方的财产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害,就不需要赔偿。如下面这个案件,法院就认为正常的起诉和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不支持也都不需要赔偿。

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本案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财产保全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即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申请人具有过错、被申请人遭受财产损失、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新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新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认定其是否有过错的依据。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因此,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目的在于确保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新某公司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汉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新某公司行使基本诉讼权利的体现。其次,新某公司向汉某公司提起买卖纠纷的仲裁申请,系基于其向汉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事实,本意为收回货款,并非基于虚构的事实起诉,且其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未超出其诉请金额,不存在超额保全的情形。再次,根据10695号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新某公司起诉系依据合同中汉某公司指定的对数确认人郑签名的《往来对数确认表》及两份《调价函》,新某公司提起该案诉讼并对汉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系出于其自身对其与汉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理解,是为了保障其能收回货款,并非追求通过冻结汉某公司的银行账户而令其遭受损害的结果,故新某公司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最后,虽然新某公司在10695号案中败诉,但系因仲裁委认定其未尽到审查《往来对数确认表》上有无加盖汉某公司公章的审慎义务,并经鉴定两份《调价函》上的公章与《购销合同》的公章非同一印章,进而认定上述文件对汉某公司不发生效力所致,但不能据此认定新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综上,汉某公司主张新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依据不足,院不予采纳。故汉某公司诉请新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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