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张静律师解答:分手费的约定无效,法院很可能以涉嫌违背公序良俗为由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尤其是金额大的情况下。但至于已经支付的款项,一般也不能要求返还,毕竟是自愿支付的。张律师提醒:此类案件没有明文规定,法官只能是自己酌情判决,所以有较大的诉讼风险。如下面这个案件,法官就认为未支付的分手费不支持支付,已支付的分手费不支持退还。
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魏男、汤女双方自相识而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后因矛盾并为终结这段情感而签订案涉分手协议,但在履行过程中矛盾激化而致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该协议是否有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从协议内容来看,约定的28万元实质包括投资亏损、怀孕流产致身体损伤、精神损失等部分? 故本案协议所载28万元费用实际是双方为结束情感、由魏男向汤女给予的补偿,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分手费”? 同时,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借条》亦并无借贷之意及借贷事实发生,只不过为该“分手费”披上了一层外衣而已?
二、从协议性质来看,男女之间基于“分手”而约定“分手费”并由此产生的债不属于一般意义的债,该债性质上属于不可强制执行之债,法律不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 而且用“分手费”、“补偿费”的方式解决男女分手所产生的纠纷,实属社会“陋习”,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鉴于此,双方于2020年5月24日签订的《分手协议书》及《借条》均属无效? 至于魏男结婚已否、汤女对此是否知情,并不影响上述认定?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魏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了婚姻的忠实义务,其行为亦为当下社会之普遍价值所不齿,应受道德谴责?
对于魏男诉请要求汤女返还相应款项的意见,经查,该款项部分支付于协议签订之前,部分支付于协议签订之后。对于协议签订之前部分,系双方在维系感情期间所自愿支出的费用,其主张返还理据不足;而对于协议签订之后部分,虽该债不受法律所保护,但基于魏男自愿履行,故其不得以不当得利等理由主张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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