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亲属关系证明书能证明收养关系吗?有继承权吗?
张静律师解答:单独的亲属关系证明书不属于收养公证,不能证明收养关系,必须还有其他证据证明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等事实。如下面这个案件,法院就认定双方不形成收养关系,原告没有继承权。
判决书节选:
从证据效力的角度分析,朱某为证明其与被继承人朱某某存在收养关系,提交了1981年广州市公证处出具《亲属关系证明》。李某认为《亲属关系证明》系朱某早期为申请前往香港而请求朱某某办理,并非收养公证。为此,李某提交了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广州第074XXXXXX号《公证书》,其中表述朱某某只收养李某一人,无其他子女,涉案房屋由李某一人继承,拟证明朱某并非朱某某的养子。两份公证书的内容相冲突。朱某二审阶段提供证人证言及朱某某的日记本拟证明其与朱某某存在事实抚养关系和曾经共同生活过,李某则认为证人与朱某存在亲属及利益关系,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本案中,朱某在一审阶段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提交朱某明等人的证人证言并不属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或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才形成的新证据等情形,且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小,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朱某某的日记内容亦未能客观反映其生前与朱某存在共同生活、与朱某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综合双方证据及本院前述分析,除《亲属关系证明书》外,在长达几十年的时间内,朱某某和朱某的其他法律文件或档案资料均没有反映出双方为母子关系,仅依《亲属关系证明》不足以证明朱某与朱某某形成收养关系,朱某依法不应享有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