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解答:可以。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担责的,法院应予支持。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关于虞某与起某公司应否被追加为某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分别在900万元及1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未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据第三人章程约定,虞某与起某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现股东,对第三人分别负有缴纳900万元及100万元出资的义务。虽然第三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行填报的信息显示虞某与起某公司的实缴出资额各为1元,但无其他证据印证虞某及起某公司的实缴出资情况,故可认定其未实缴任何出资。虽然第三人章程约定虞某与起某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至2035年12月31日方届满,但第三人已经某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对某银行负有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务,而第三人经本院在某执行案中穷尽强制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三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仍未被申请破产。故此,原告在承接某银行的债权成为申请执行人后,申请追加虞某与起某公司为某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分别在900万元及100万元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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