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解答:不合法。如下面这个案件,某经济社的分配方案规定姓黄的不能分配征地补偿款,就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条款。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依据上述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及其子女的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相应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本案中,黄某、黄小某出生后入户江屋排经济社处,户口未发生过迁移,且无证据证实二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朱村街道办和增城区政府确认二人具有江屋排经济社成员资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黄某、黄小某作为江屋排经济社的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收益依法应享有同等分配权。江屋排经济社制定的《分配方案》规定茶寮仔(黄姓户)只享受自己的责任田、自留地,不享受江屋排经济社任何待遇,排除茶寮仔(黄姓户)成员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增城区政府认定其属于无效条款,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