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解答:都要,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都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下面这个案件,一个股东提供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一个股东使用该账户。一审法院认定提供账户的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担责,二审法院认为提供和使用账户的股东都要对公司债务担责。
判决书节选: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万某包装公司提出的要求张某对伊某电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经审查,根据公司登记资料,张某已全额实缴出资,且万某包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某与刘某为合伙经营,向万某包装公司购买案涉纸箱的事实,万某包装公司的该诉请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某、张某是否应对伊某电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通过微信向万某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发送刘某中国银行账户,再结合刘某的陈述,可认定张某在实际使用刘某账户。刘某在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修改个人客户信息的业务凭证客户签名处签名,表明其对账户信息中记载181××××4660手机号码是知悉且认可的,故刘某对其出借个人账户供张某使用,也是明知并认可的。本案中,户名为刘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多次收支“鑫某货款”,并向万某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转账付款。户名为刘某的中国银行账户与户名为张某、户名为刘某、户名为伊某电子公司的账户均频繁发生交易往来,其中与伊某电子公司账户之间既有大量转账收入也有大量转账支出。刘某、张某作为股东,刘某提供个人账户,张某使用该账户,均未对伊某电子公司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刘某、张某共同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均应对伊某电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对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一审认定张某不需要对伊某电子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