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解答:意思是应使用法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来处理纠纷。如房屋共有纠纷中,没有家庭关系的两个人,如果在2007年《物权法》(已失效,现为《民法典》)施行之前共同出资买房,如未书面约定份额,按照当时的法律,就应当属于共同共有,不管出资多少,都平方房产份额。而如果是在2007年《物权法》(已失效,现为《民法典》)施行之后共同出资买房,如未书面约定份额,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就属于按份共有,是按照出资额的多少来划分份额的。也就是出资多,就可以要求多占份额。如下面这个案件,原告认为自己出资多,起诉多占份额,但因其房屋是2007年之前买的,最终法院判决平方份额。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应享有产权份额以及所占产权份额的比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案涉房屋于1997年取得权属证明,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齐某、林某名下的事实发生在《物权法》(已失效,现为《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适用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齐某、林某二人名下时的法律、法规来审核、确定齐某、林某各自所占案涉房屋的产权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本案中,齐某、林某未就购买案涉房屋签订书面的协议,对于各自的出资额、产权份额等均无以书面的形式作出约定,现林某、李某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应为按份共有,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为齐某、林某共同共有,析产应为双方各占50%的份额。
相关法条:
《物权法》(已失效,现为《民法典》)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