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灿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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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州市XX商贸有限公司、河池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灿阳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31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河池市益xx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xx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X律师。
被告宜州市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宜州XX

法定代表人莫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池市益xx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州市xx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5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宜州市xx商贸有限公司已不在原住所地,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于2018710日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晓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XX和人民陪审员韦展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10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蓝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河池市益xx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州市xx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池市益xx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621.64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利息以36621.64元为基数,从20161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宜州市庆远镇中山大道新XX一楼经营有一家超市,股东为莫xx和李XX。原告于20159月开始为该超市供货,至20161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莫xx出具了付款通知单,说明被告xx商贸有限公司须结货款为36621.64元,但至今被告一直未付款给原告。201612月,原告得到同行消息称被告xx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超市已关闭多日,于是原告打电话给莫xx,而被告的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再过多日电话便处于停机状态。之后,原告一直无法与被告联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河池市益xx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付款通知单,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621.64元的事实。
被告宜州市xx商贸有限公司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宜州市xx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河池市益xx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河池市益xx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宜州市xx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713日成立,其在宜州市庆远镇中山大道新XX一楼经营一家超市。2016730日,原告向被告经营的超市供货,货款为54465.30元。201610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868.8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退回了部分商品。2016116日,原、被告双方财务经核算后,原告制作《付款通知单》,确认被告应结货款为36621.64元。同年1110日,原告法人莫xx在《付款通知单》上签名,并注明未付后将《付款通知单》交给原告。但至今被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制作并签名的《付款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河池市益xx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买卖过程中已履行了卖方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宜州市xx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买方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河池市益xx贸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宜州市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621.64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州市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河池市益xx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6621.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6621.64元为基数,从20161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宜州市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XX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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