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灿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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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西盈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人身损害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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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灿阳律师|时间:2023年09月25日|分类:合同纠纷 |76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江苏xx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柳州xx农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xx,男,19xxxxxx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

住广西xxxx区。

被告:骆xx,女,19xxxxxx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住广西xxxx区。

被告:xx,男,19xxxxxx月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住广西xxxx区航。

被告:杨xx,女,19xxxxxx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住广西xxxx区。

被告:邓xx,男,19xxxxxx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住广西柳州市xx区。

被告:骆xx,女,19xxxxxx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住广西柳州市xx区。xx日生,壮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住广西柳州市xx区。

被告:李xx,女,19xx xxxx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住上海市xx区。

被告:广西河池市xx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河池市xx区。

法定代表人: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阳,广西盈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

代理人:蒙晨,广西盈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韦xx,女,1992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住河池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阳,广西盈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展,广西盈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x,男,19xx xxxx日生,壮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阳,广西盈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晨,广西盈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藤县藤州xx农机商行,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xx,男,19xxxxxx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住广西xx县。

被告:桂林xx农业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广西灵川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谢xx,女,19xxxxxx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住广西xx

被告: 环江xx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广西河池市。

法定代表人: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阳,广西盈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晨,广西盈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谭xx,男,19xxxxxx日生,毛南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xx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阳,广西盈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展,广西盈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xx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柳州xx农机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xx公司)、xx、骆xxxx、杨xx、邓xx、骆xx、韦xx、李xx、广西河池市xx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韦xxxx藤县藤州xx农机商行 (以下简称滕州商行)、黄xx、挂林xx农业设备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xx公司)、谢xx、环江xx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 (以下简称思恩合作社)、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亦为本案被告)、被告xx、杨xx、被告xx公司、韦xx韦xx、思恩合作社、谭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xx、邓xx、骆xx、韦xx、李xx、滕州商行、黄xxxx公司、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整机货款 3335791.5 元,并自2021年1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 6%的标准承担利息;2.判令被告xx公司承担原告为催要货款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诉讼保全保函费用 5000元;3.判令被告xxxx、邓xx、骆xx、杨xx、韦xxxx、李xxxx公司、韦xxxx、藤州商行、黄xxxx公司、谢xx、思恩合作社、谭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系产品供销关系,签订了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xx品牌农业机械产品、被告xx公司负责销售合同,同时对发货、货款结算等内容作了约定,并约定“本合同期满或甲方单方面解除后,乙方应在七日内与甲方结清往来账目,将所有欠款支付给甲方。若未在此期限内结清账目,由此产生的产品损坏、灭失、转移、违约赔偿等损失及其他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利息违约金、甲方为催要欠款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即原告,乙方系被告xx公司。

被告xxxx、邓xx、骆xx、杨xx、韦xx、骆xx、李xx、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保证“..·对乙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规定的义务,拖欠甲方货款以及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索赔支出相关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为催要欠款发生的差旅费等等一切损失),保证人及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融水县恒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方剑宏、xx公司、韦xxxx藤州商行、黄xxxx公司、谢xx、思恩合作社、谭xx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保证人自愿以全部家庭财产、收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接到你公司索赔通知十日内将乙方(即第一被告)所欠的全部款项电汇至你公司。” 鉴于各被告拖延债务,特诉请法庭判令各被告承担上述责任。

审理中,因恒泰公司、方剑宏已代被告xx公司向原告还款283044 元,故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该两被告的起诉,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整机货款 3335791.5 元变更为2987747.5 元。

被告xx公司、xx辩称,本案所涉货款经三次对账,最后一次对账时 2022年3月6日,确定的货款为3270791.5 元,截至目前xx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 2987747.5 元,对此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我公司差欠原告货款的原因是被告xx公司、韦xx韦xx、滕州商行、黄xxxx公司、谢xx、思恩合作社、谭xx拖欠货款,这些主体也向原告出具保证合同,承诺在差欠我公司货款的数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的保证责任。我公司希望原告不要求被告xx、邓xx、杨xx、韦xx、骆xx五人承担责任,他们只是我的亲戚,没有拿原告的产品,也没有挪用货款。

被告骆xx未应诉答辩

被告xx、杨xx辩称,被告xx为被告xx公司的员工我们系夫妻关系。我们在《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上签字系原告与被告xx公司要求所为,是迫于被告xx公司的强势地位所签的,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我们为公司承担超出我们能力范围的连带担保责任,违反平等自愿原则,我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案涉《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该担保函的内容无效。我们在 2023 年5月20日收到丹阳法院送达的xx公司与其分销商 2018年、2019 年2020年的收条、对账单、欠条、还款协议书等材料复印件后,才得知xx公司早在2020年6月份之前就被分销商拖欠了几百万的货款,签订案涉担保函时原告及xx等人均没有告知我们相关真实情况,其利用强势地位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了我们在担保函上签字,告知我们签字只是走走厂家的程序按要求凑够签字的人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xx、骆xx书面答辩称,被告邓xx为被告xx公司的员工,我们系夫妻关系。我们在《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上签字系原告与被告xx公司要求所为,是迫于被告xx公司的强势地位所签的,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我们为公司承担超出我们能力范围的连带担保责任,违反平等自愿原则,我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案涉《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该担保函的内容无效。原告及xx公司没有将xx公司已欠原告几百万货款的事实告知我们,签订案涉担保函时原告及xx等人均没有告知我们相关真实情况,其利用强势地位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了我们在担保函上签字,如果知道上述事实我们不会在担保函上签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xx书面答辩称,我在《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上签字系原告与被告xx公司要求所为,是迫于被告xx公司的强势地位所签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我为公司承担超出我们能力范围的连带担保责任,违反平等自愿原则,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案涉《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该担保函的内容无效。原告及xx公司没有将xx公司已欠原告几百万货款的事实告知我,签订案涉担保函时原告及xx等人均没有告知我们相关真实情况,其利用强势地位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了我在担保函上签字,如果知道上述事实我不会在担保函上签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韦xxxx辩称,案涉保证合同是被告xx公司单方面拿给我们签订,我们对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的具体内容-无所知。根据保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我们即使应承担保证责任,也只在我公司欠付被告xx公司的货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请要求我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有大量其他被告,足以证明案涉债务并非我们签订的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债务范围,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在担保期限内。案涉债务系被告xx公司单方面的陈述,并没有证据证明,没有详细的明细数据。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签订的时间分别为 2020年1月18 日和2021年4月18日的主合同《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的担保合同,系属从属合同,签订时间应于主合同之前,xx公司和xx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保证对象,故不应承担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的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等合计 5000 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李xx、滕州商行、黄xxxx公司、谢xx未应诉答辩。

被告思恩合作社、谭xx辩称,案涉保证合同是被告xx公司单方面拿给我们签订,我们对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的具体内容--无所知。根据保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我们即使应承担保证责任也只在我公司欠付被告xx公司的货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请要求我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有大量其他被告足以证明案涉债务并非我们签订的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债务范围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在担保期限内。案涉债务系被告xx公司单方面的陈述,并没有证据证明,没有详细的明细数据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签订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1月18 日和2021年4月18日的主合同《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的担保合同,系属从属合同,签订时间应于主合同之前,xx公司和xx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保证对象,故不应承担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的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等合计 5000 元没有事实依据。案涉保证合同未经思恩合作社成员大会通过,导致合同无效,原告未尽审查义务,并非善意第三人。被告谭xx系代表合作社签订合同并非承诺个人承担担保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我们不会在担保函上签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xx书面答辩称,我在《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上签字系原告与被告xx公司要求所为,是迫于被告xx公司的强势地位所签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我为公司承担超出我们能力范围的连带担保责任,违反平等自愿原则,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案涉《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该担保函的内容无效。原告及xx公司没有将xx公司已欠原告几百万货款的事实告知我,签订案涉担保函时原告及xx等人均没有告知我们相关真实情况,其利用强势地位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了我在担保函上签字,如果知道上述事实我不会在担保函上签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韦xxxx辩称,案涉保证合同是被告xx公司单方面拿给我们签订,我们对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的具体内容一无所知。根据保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我们即使应承担保证责任,也只在我公司欠付被告xx公司的货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请要求我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有大量其他被告,足以证明案涉债务并非我们签订的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债务范围,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在担保期限内。案涉债务系被告xx公司单方面的陈述,并没有证据证明,没有详细的明细数据。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签订的时间分别为 2020 年1月18日和2021年4月18日的主合同《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的担保合同系属从属合同,签订时间应于主合同之前,xx公司和xx所签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8 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在 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代理销售原告全系列农业机械产品;合同期满后,被告xx公司应在七日内结清往来账目并将所有欠款支付给原告,否则应承担原告为催要欠款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同日,被告xx、骆xxxx、杨xx、邓xx、韦xx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保证被告xx公司不使用、租赁、抵押、转移甲方产品和配件,保证被告xx公司按《产品代理销售合同》及商务政策 (主合同)的规定全面、正确履行规定的义务;对被告xx公司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规定的义务,拖欠原告货款以及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索赔支出相关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为催要欠款发生的差旅费等等一切损失),保证人及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人自愿以名下资产及全部家庭财产、收入对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xx公司不能及时清偿债务,被告xx公司及保证人同意原告有权扣押、变卖担保资产,直至被告xx公司及保证人清偿完欠款;本担保书自担保人(保证人)签字或担保单位盖章之日起生效,保证期为两年自《产品代理销售合同》履行时间届满日起算。保证人同意,原告与被告xx公司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以任何方式变更付款期限、追加保证人或债务偿还方,不影响本担保函的效力;变更付款期限的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付款期限届满日起算:被告xx公司在本担保函生效之前的所有欠原告的到期未付款项,保证人亦括索赔支出相关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切费用),保证人及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人自愿以全部家庭财产收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接到甲方索赔通知十日内将乙方所欠的全部款项电汇至原告公司,否则乙方同意甲方有权扣押、变卖担保资产,直至低清欠款;两方直接支付甲方货款的(乙方应得差价应由丙方支付乙方),相应免除丙方上述担保责任中的相应金额;乙方应在将甲方产品踪销给丙方或丙方用户的三日内,将丙方签收的收货单《须列明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款)、以及签署的保证合同、《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提交甲方,并确保丙方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否则,乙方应按照赊销给丙方产品金额的 30%承担违约金。

2019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xx公司作为乙方被告xx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 2019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xx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谢xxxx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 2020年1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xx公司作为乙方、被告xx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2020年1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xx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思恩合作社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的内容均同前。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韦xx对账,确认被告xx截至2020年3月2日止结欠原告货款 489952 元。202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谢xxxx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 2020 年5月8日,该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合计1891884.1元:因该两被告分文未付,被告xx公司将该两被告等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2)桂 0205 民初1728 号民事判决。被告xx公司与被告黄xx2020年5月4日确认结欠xx公司2301400 元的货款、结欠被告xx 213700 元的货款后被告黄xx2020年5月9日还款20万元、次日还款11300元。2022 年3月31日,原告将被告思恩合作社结欠 171228 元货款的对账单发给了被告谭xx,但被告谭xx未予回复,对账单未载明被告xx公司与被告思恩合作社于 2020年2月24日后发生过业务往来。

审理中,经原告与被告xx公司共同确认,被告xx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 2987747.5 元。原告确认截至2020 年度被告xx公司结欠原告 5223631.5 元,被告xx公司 2021 年度支付货款2544500 元,融水县恒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方剑宏于原告提起诉讼后代被告xx公司还款 283044 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运保购买保险支出了保险费 3600 元。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签订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应按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 2987747.5 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此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本案立案之日即 2022年1月8日(双方2021年度合作结束后的第八日),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主张的保险费 36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费用因原告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韦xx、谭xx并非保证合同的一方,故该两被告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xx、滕州商行、xx、谢xxxx公司、xx公司、思恩合作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债务范围为xx公司向其销售原告产品,·其对xx公司所负债务的范围内。因被告黄xx、滕州商行与被告xx公司最终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5月4日、被告谢xx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结算欠款的截止的时间为2020年5月8日、被告xx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结算欠款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3月2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思恩合作社发生的最后一次业务往来为2020 年2月24日,即使上述被告提供了保证担保,但因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发生之日起两年,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述被告主张过债务,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上述被告的保证责任应子免除。

被告xx、骆xxxx、杨xx、邓xx、骆xx、韦xx、李xx自愿对被告xx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含担保函生效之前的所有欠款)以及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应对被告xx公司对原告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但因被告韦xx担保的债务截至期间为 2020 年12月31日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为2396087.5元(5223631.5 元-2544500元-283044 元)。

被告骆xx、邓xx、骆xx、韦xx、李xx、滕州商行黄xxxx公司、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xx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xx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 2987747.5 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柳州xx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xx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 3600 元;

三、被告韦xx对被告柳州xx农机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在2396087.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xx、骆xxxx、杨xx、邓xx、骆xxxx对被告柳州xx农机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苏xx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2 元、财产保全费 5000元,合计35742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柳州xx农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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