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灿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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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灿阳律师|时间:2023年09月25日|分类:合同纠纷 |76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 牙xx,女,壮族,19xxxxxx日出生,住址:广西xxxx,现住广西xxxx区公民身份号码: 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阳,广西盈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xx,女,壮族,19xxxxxx日出生,住址:广西xx县,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上海xx(南宁)律师事务所律

第三人:黄xx,男,壮族,19xx  xxxx日出生,现住广西xxxx区,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牙xx诉被告韦xx,第三人黄xx赠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8月14日通过互联网庭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阳,被告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以及第三人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牙xx向本院提出诉请: 一、确认被告黄xx与被告韦xx之间赠与行为无效;,二、判决被告韦xx向原告归还夫妻共同财产共计 283569 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xx为夫妻关系,2022 年 11 月底被告黄xx因病住院进入重症监护室,原告通过黄xx的手机发现黄xx与被告韦xx的微信聊天有暧昧关系的语言,当原告质问被告黄xx时,黄xx讲被告韦xx只是朋友,后来原告继续查看微信聊天记录时,看到被告黄xx通过微信多次转账给被告韦xx,从 2018 年至 2022 年几年的时间里,转账的金额达 28 万之多,其中有不少的金额是“520”、“1314”,让原告不得不怀疑被告韦xx与被告黄xx两人的不正当关系,在多次询问被告黄xx后黄xx承认与被告韦xx有不正当的关系,而原告联系被告韦xx要求退还款项时,被告韦xx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黄xx基于与被告韦xx有不正当的关系未经原告同意而将钱款私自赠与被告韦xx的行为,并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有财产而是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归于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xx辩称:一、原告起诉黄xx向被告韦xx赠与283569 元的事实不清,原告主张的款项为多笔转账,仅有转账记录为证,转账记录均没有备注,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转款项的性质。被告韦xx认可 2018 年至 2022 年期间所收到黄xx的赠与款项总额为 11222 元,韦xx已微信退还黄xx 27500 元,应当认定黄xx赠与其的款项已经全部归还完毕。二、韦xx与黄xx之间除赠与关系以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具体为: 1.代理关系。韦xx代黄xx购买药物,金额是 2915.75 元;2.借贷关系,黄xx曾向韦xx借款 50000 元,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韦xx归还借款 20000 元;3.劳务关系。被告黄xx曾多次邀请韦xx参与其公司商务洽谈提供劳务,韦xx洽谈业务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劳务费及其他与洽谈业务相关的支出等费用理应由黄xx支付,该部分费用并非赠与所得,与本案无关。三、韦xx 2022 年12月 20日向黄xx提出结束关系,黄xx与其结算二人间的经济账目,扣除其赠与及归还借款的情况,黄xx依然还欠韦xx 30000 元欠款。韦xx与黄xx之间的经济往来错综复杂,双方系当事人,对其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应最为清楚,应当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金额为准。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韦xx归还赠与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黄xx述称:对原告诉请事实及事由均无异议,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并认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具有违背公序良俗的情人关系,不存在其他合作有民间借贷等法律关系情形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牙xx与第三人黄xx 2005 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第三人黄xx与被告韦xx同为天峨县八腊瑶族乡什里村人,自幼相识。第三人黄xx在其与原告牙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韦xx与黄xx逐渐联系发展为不正当的男女朋友关系。

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12月26日,第三人黄xx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韦xx账户转账支付 67561 元;2019 年1月4日至2018年12月23日,第三人黄xx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韦xx账户转账支付 57834 元;2020 年2月至2022年3月,第三人黄xx通过微信等方式向被告韦xx账户转账支付 171851 元。至此,第三人黄xx总计向被告韦xx转账支付款项达 297246 元2018年1月至2022年11月,被告韦xx共通过微信方式向第三人黄xx转账支付 57500 元,2020年1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黄xx支付 20000 元

庭审中,被告韦xx向本院提交武汉至南宁飞机票订单、高铁票订单、住宿费订单,以证实其往返武汉、南宁两地系与黄xx进行商务洽谈工作,总计支出费用 12682.5 元;被告韦xx向本院提交其于 2018 年至 2022 年间,在网上为第三人黄xx购买药品,支出费用 2915.75 元。同时,被告韦xx还提交微信语音录音,以证实其与第三人往来账目已经结算,第三人尚欠被告30000 元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牙xx向本院申请,请求对被告韦xx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进行查询,并在财产 283569 元范围内进行诉讼保全。原告向本院提供保单保函作为保全担保。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2023)桂1202民初1786 号之一民事裁定,对被告韦xx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蔡家田支行,开户行:6236xx10723703_156_1;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钟家村营业所,开户行:60521xx4203;在交通银行武汉吉庆街支行,开户行:62226xx51604;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发展大道支行,开户行:6228480059839404478,均在财产价值 283569元限额内子以冻结,冻结期限均为一年。

认定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牙xx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微信聊天截图、短信截图复印件各一份,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韦xx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企查查企业信息截图、机票、高铁票、酒店住宿电子订单截图、京东网购记录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及录音文字摘录复印件各一份,微信聊天语音录音光盘一张,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黄圣对韦xx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诉请返还的款项数额如何确定及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关于黄xx对韦xx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黄xx与原告牙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约定财产制,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黄xx未经原告牙xx的同意,多次将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韦xx,损害了配偶的情感和财产权益,且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破坏了婚姻彼此忠实的价值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以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涉案赠与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无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韦xx负有返还义务。原告牙xx诉请返还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返还款项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经统计,第三人黄xx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共支付给被告韦xx 297246元,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基于黄xx的洽谈业务的邀请,从而往返武汉至南宁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 12682.5 元,以及被告为第三人网购药品支出费用应予扣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用,也不能证明韦xx网购药品系为第三人购买,并已交付黄xx。故,被告的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认可。但被告韦xx提出,在其与黄xx交往的 2018 至 2022 年间,其亦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黄xx支付 77500 元,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因此,应从黄xx支付给被告的总款项 297246 元中扣减 77500 元,即为 219746 元(297246元-77500 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 283569 元,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黄xx与被告韦xx的赠与合同无效;二、由被告韦xx返还黄xx赠与的款项 219746 元给原告牙xx;

三、驳回原告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554 元,减半2777 元,保全费 1938 元,合计4715 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牙xx负担 1084 元,被告韦xx负担 363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5554 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 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 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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