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办高校校企合作合同纠纷案,终审判决合作企业主张的1700万余元合作费用,法院最终仅支持800万余元,并认定自双方关于“按学费20%分成”的约定不再继续履行。学校直接省下800多万元合作办学费,也卸掉了未来十余年的分成负担。
本案值得关注的是,法院为何在认定涉案《联合办学协议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判决合同不再履行?原因何在,请看本文分解。
一、案情简介
2014年9月,某职业技术学院(民办高校,下称“学院”)与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合作申办并开办康复治疗技术、护理等医学类专业。协议约定:公司前期出资200万元;合作期限20年,分创建、巩固发展、专业群发展三个阶段;自专业开办第三年起,双方按该项目在校生学费总收入的8:2比例逐年分配,即学院得80%、公司得20%;双方共同组建5人管理委员会负责项目管理。
协议签订后,公司先后支付投资款200万元(2014年9月支付50万元、2016年12月支付150万元),协助完成专业申报,并委派工作人员赵某进入学院董事会担任董事。2015年、2017年,康复治疗技术专业、护理专业先后获江苏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对外招生,规模逐年扩大。合作前期,学院依约履行:2018年支付合作项目费用980040元,2019年支付服务费50万元。
此后双方产生分歧。公司认为,学院应继续按学费收入的20%支付合作费用,遂于2022年诉至法院,主张截至2022年4月的合作费用共计17841240元。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联合办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于2014年,当时施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并未禁止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协议能否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后实行分类管理,明确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学院于2016年、2018年两次召开董事会修改章程,明确学校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公司派驻董事赵某均参会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对章程修改及法律变化知情且不持异议。2019年,省教育厅财务检查通报明确认定“合作企业按学费20%分成,违反非营利性、公益性要求”,要求限期整改。2021年4月15日,学院换发新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备注处“要求取得合理回报”自此变为空白。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符合情势变更情形,双方关于20%学费分成的约定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并以2021年4月15日换发办学许可证的时间节点划分双方权利义务:学院应支付该日之前的合作费用8410680元,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公司主张协议应继续履行、应全额支持其1784万余元诉请;学院则对合作费用数额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6年《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及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已使20%学费分成条款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一审以2021年4月15日为节点认定该条款不再履行并无不当;学院二审提交的费用核算表系单方制作,不足以推翻其一审中对招生及收费情况的自认,收益数额亦无不当。2024年3月1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启示
本案对民办学校及合作办学各方,至少有三点启示。
其一,合同有效不等于必须继续履行。合同效力解决的是合同是否成立、是否产生约束力的问题;能否继续履行,还要看合同基础条件是否发生重大变化。法律修订、政策调整导致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时,当事人可以依据情势变更等规则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实务中不少当事人误以为“合同有效就必须履行到底”,恰恰忽略了履行层面存在独立的抗辩空间。
其二,法律与政策变化是重要的突破口。本案的关键节点,是2016年《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确立的分类管理制度。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分配办学收益,直接动摇了“按学费20%分成”条款的合同基础。面对不利合同条款,及时捕捉立法与监管动态,往往能改变案件走向。
其三,合理的时间节点切割兼顾双方利益。法院以2021年4月15日换发办学许可证为界:此前的合作收益按约定结算,此后的分成条款不再履行。既尊重了合同有效期内双方的实际履行,又回应了法律变化后的合规要求,避免了一方“稳赚不赔”、另一方“必然亏损”的失衡结果。
最后提醒,合同纠纷千差万别,每一份合同的履行障碍、证据状况各不相同,法律关系界定与应对策略需要专业人士因案制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