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办学最怕什么?钱投进去了,学校却始终不是自己的。想要讨个说法,官司还打输了。我们近期研究的一起民办学校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案件,就很有代表性。几位出资人签了章程、投了资金,最后却被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败诉的核心原因,并非他们毫无道理,而是维权途径选错了。
一、案情简介
某市阳光双语学校的登记举办者,始终是王女士一人。办学期间,老林、老吴等五人认为自己也出了资,应与王女士共同作为学校举办者,双方于办学过程中共同签订了一份《学校章程》,明确约定了各人出资比例。然而,这份章程签订后,既未报审批机关核准,也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学校对外登记的举办者,自始至终只有王女士一人。
办学过程中各方矛盾逐渐激化。老林、老吴等人发现,王女士登报声明学校公章、财务专用章、登记证书、办学许可证等作废后重新补办,把学校印章证照牢牢握在自己手中。他们主张王女士还伪造印章、擅自将学校法定代表人更换为自己一方的人员,学校眼看就要成了她一个人的。自己出钱办学却被排除在外,几人愤而起诉,请求法院一是确认《学校章程》合法有效;二是确认王女士以个人名义重新申办办学许可证的行为违法无效;三是确认王女士伪造印章、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违法无效。
二、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几位出资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学校章程》是否有效;其二,确认办学许可证申办行为、变更法定代表人行为无效,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亦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制定学校章程,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本案中,几方签订的《学校章程》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成立,但该章程意在变更学校举办者和出资比例,既未经审批机关核准,也未办理变更登记,故该章程虽成立但尚未生效。出资人请求确认章程合法有效,于法无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申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更换法定代表人,依法均应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审批,属于行政许可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主张伪造印章违法,属于刑事处罚范畴,同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法院对这几项请求不予审理。
三、案件启示
这起案件对民办学校出资人而言,有两点深刻的启示。
启示一:办学身份不能“内部约定”了之。
民办学校与普通公司不同,举办者身份、章程修改并非当事人签个字就生效,而是需要行政审批确认的。根据法律规定,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告,举办者的变更必须报审批机关核准。本案中,几位出资人虽然签了章程、约定了出资比例,但因未走审批程序,章程始终未生效,出资人身份自然得不到法律确认。这提醒每一位出资人:出资办学的第一步,就是要在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和登记文件中写明自己的举办者身份,任何内部协议、章程都必须及时报批备案,否则签了也白签。
启示二:维权途径选错,有理也打不赢。
本案最值得注意的,是几位出资人的请求被法院以 “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办学许可证是行政许可,如果认为对方以虚假材料骗取行政许可,正确做法是向审批机关教育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申请撤销该行政许可,而不是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涉嫌伪造印章、伪造公文等犯罪行为,则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于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合法,同样属于行政审查职权范围。
维权要对症下药。涉及行政许可的争议走行政途径,涉及刑事犯罪的走刑事报案,涉及内部民事权益的才走民事诉讼。路走对了,才谈得上维权效果。
最后给各类投资人的三点提示。第一,出资前核实登记的股东身份,出资协议、章程务必及时报审批机关核准或备案。第二,保留出资凭证、转账记录、会议记录,证据意识要强。第三,发生纠纷后,先分清争议性质,再选择正确的维权渠道,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
民办学校法人治理涉及行政审批、民事权益、刑事风险交叉,法律关系复杂,维权路径的选择往往决定案件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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