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办教育纠纷中,不少人存在认知误区:向民办学校出资办学,就等同于企业股权投资,出资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出资身份、主张办学权益。实则不然,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捐资办学属性,决定了捐资人及其继承人不享有股东式财产权益与出资人确认权利。某省高院审结的一起民办学校出资纠纷案件,清晰划定了此类纠纷的法律边界。
一、基本案情:捐资人离世,子女起诉确认唯一出资人身份
本案涉案主体为某知名非营利性民办本科院校(以下简称“涉案院校”),该校系经教育部、省教育厅批准设立,办学章程明确约定举办者不要求办学回报、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上世纪90年代,梁某作为社会贤达,牵头参与涉案院校的筹建工作,并向学校投入大额资金用于办学建设,同时以举办代表人身份参与学校初期运营。学校设立备案、章程、行政批复等全部官方资料,均明确学校办学资金来源于校友及社会公益捐赠,属于典型的捐资办学模式。梁某生前亦在多份官方登记文件中签字,确认学校资金为社会捐资性质。
梁某去世后,其子女梁甲、梁乙认为父亲是涉案院校的唯一实际出资人,学校现行办学资料否认该事实,侵害了亲属合法权益。二人多次与涉案院校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梁某为涉案院校唯一出资人,并要求学校支付200万元违约金。
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二人全部诉讼请求。梁甲、梁乙不服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法院裁判:驳回上诉,明确非营利校捐资权益规则
二审法院围绕两大核心争议焦点审理此案,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确了非营利民办学校捐资办学的核心裁判规则。
法院经全面核查证据,认定梁甲、梁乙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一,二人提交的验资查证报告无原始资金凭证佐证,属于间接传来证据,证明力薄弱;而涉案院校提交的银行流水、外汇兑换凭证、会计原始账本、复核专项报告等直接原始证据,足以证明学校开办资金源自社会公益捐赠,并非梁某个人独家出资。
其二,从法律性质来看,涉案院校属于不要求合理回报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区别于营利性企业。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捐资人不得获取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必须全部用于学校办学事业,学校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也需用于同类公益办学,不存在可供个人继承、分配的财产权益。同时,民办学校依法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捐资人投入学校的资金、资产,自投入之日起即归学校法人所有,捐资人不再享有所有权、支配权与收益权,其继承人自然无法继承所谓“出资人身份”与出资权益。即便梁某曾向学校出资,该行为本质是公益捐赠,而非股权投资。
三、非营利民办学校权利误区的厘清
本案是民办教育领域极具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例,彻底厘清了大众对非营利民办学校出资的认知误区,对捐资人、继承人及民办学校均有重要指导意义。
1.捐资办学≠股权投资,无股东式权益
很多人将民办学校出资与公司出资混为一谈。公司出资可获得股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及继承权,但非营利民办学校捐资属于公益投入,捐资人无法取得办学收益、不能分配办学结余,学校资产独立归法人所有,个人无权侵占、抽逃、处分。
2.出资人身份及对应权益,不得继承
非营利民办学校的捐资行为具有公益属性,对应的举办、出资身份属于行政许可的资格身份,并非可继承的财产权利。即便捐资人是学校核心筹建人、主要捐资人,其离世后,继承人也无权主张继承出资人身份、办学决策权或财产权益。
3.官方备案资料具有优先证明效力
学校章程、行政批复、民政备案登记、年度公示资料等官方文件,是认定民办学校办学性质、资金来源的核心依据。捐资人及亲属事后单方主张独家出资,无原始资金凭证、与备案资料相悖的,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四、风险提示
对于社会捐资者而言,需明确举办非营利民办学校,本质是公益慈善行为,目的是助力教育事业发展,而非个人投资获利。一旦资金投入学校,即转化为学校法人财产,个人及亲属不再享有私有财产权益。
对于民办非营利学校而言,应妥善留存办学资金凭证、备案文件、章程资料,明确公益办学属性,规避后续出资确权、继承纠纷。对于捐资人继承人,切勿混淆公益捐资与商业投资的法律性质,盲目提起确权、索赔诉讼,最终只会承担败诉后果。
熊武林 律师
湖南源真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支部书记,大学兼职教授,法律硕士校外导师,湖南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长沙市律师协会理事。
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曾任省会某政府部门政策法规处副处长、公职律师,先后担任几十家企事业单位、学校、政府部门法律顾问,成功办理了重大项目设立并购、合同纠纷、行政诉讼、劳动人事、侵权纠纷等各类法律事务,在政策法律风险防范、重大诉讼案件办理、重大纠纷调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方面有丰富经验。
出版专著《民办学校合规管理的理论与实践》,在权威刊物发表《论企业合规作为公司治理方式的价值》等多篇论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治理、劳动人事争议、侵权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