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武林律师团队
刘某作为投保人以其子为被保险人向某寿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人身保险。主险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期20年,期交保费13750元;附加险,期交保费合计15967.25元;交费频次为“年交”;红利方式为累积生息。在投保过程中,保险业务销售员曾告知投保人,“投保该保险,一年交一万五,20年交30万,到被保险人五六十岁保险账户里面可以达到几百万”,保险业务销售员亦未告知投保人退保只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投保后,刘某缴纳8期保险费合计121787.6元后申请退保,某寿险长沙分公司仅退还其保单现金价值18989.68元。投保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寿险长沙分公司赔偿相应损失68073.49元。
法院认为:保险人或其业务人员存在销售误导行为时,投保人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律后果,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同时,投保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阅读并签署投保单、提示书以及接受保险公司的电话回访后仍轻信保险销售人员的宣传,其自身也存在较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部分的损失。遂判决:一、某寿险长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刘某9043.08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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