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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模式与辩护思路

作者:何忠翊律师时间:2020年07月30日分类:办案体会浏览:892次举报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列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如下: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本质。

本罪属于把帮助行为进行正犯化处理的规定。现在互联网的普及,网络犯罪,或者利用互联网的传统犯罪,分工越来越细,不同的环节,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不同,社会危害不同,一方面,不能直接以某种犯罪的从犯进行评价,另一方面,确实存在社会危害性,不能置之不理。于是,对帮助行为进行单独评价,达到罪、责、刑相适应。

二、实务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要形式。

(一)技术支持类:

1.提供网站架设、运营维护等技术服务

2.开发程序,制作软件,网络维护

3.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等技术支持

4.提供服务器、数据库其他技术支持,

5.为相关非法网站进行301跳转,

6.提供特定的域名解析服务

7.提供视频服务器租用

8.提供钓鱼网站

(二)支付结算类

1.代为第三方公司申请支付账号,收取接口费

2.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开办银行卡

3.为犯罪提供支付宝或微信收款账户

(三)广告推广:利用经营的微博发布非法广告,

(四)其他帮助:提供中介服务

三、基本辩护思路

(一)无罪之辩。构成本罪的要件是:主观明知,帮助行为,情节严重。

1.主观明知之辩。主观明知是构成本罪的主观条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帮助行为,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情况下,所做出的则不构成本罪。

2.因果关系之辩。从帮助行为的上,主要围绕着着客观行为是否达到帮助的效果,即客观行为与上游犯罪行为的发生与发展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情节显著轻微之辩。本罪构成要件中有“情节严重”的要件,具体衡量情节是否严重,已经有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如果没有达到相关数额标准,自然不构成犯罪,对于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中“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认定,可以援引《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进行充分论证。

(二)轻罪之辩。刑法规定,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样就有可能一个行为构成两个犯罪,在刑法理论上,叫做想象竞合犯。通常情况下上游犯罪是诈骗罪、开设赌场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往往处罚比较重。

如果按照重罪处理,就十分不利。这里就要尽量争取,不与上游犯罪构成共同犯罪,而仅仅构成本罪,所以叫做,“轻罪之辩”。

(三)罪轻之辩。在构成本罪的情况下,涉案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法定与酌定的减轻、从轻量刑情节进行辩护。同时援引相关案例进行辩护。

总之,要想尽一切办法,尽可能争取最轻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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