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务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存续和丧失,还有很多问题需要厘清。比如:以违法犯罪所得入股的效力;隐名股东显名程序;股权让与担保中受让股权是否具有股东权利;瑕疵出资股东的除名。
一、股东资格取得
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及《〈公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三条规定, 取得股东资格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是以认缴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状况的记载和证明。通常公司要置备股东名册, 向股东颁发出资证明书。
二、股东资格的认定规则
(一)以非法所得出资,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可见,即便股东以违法所得出资,其仍然获得股权,取得股东资格。只是该股权属于违法财物,应该被追偿。但是为了确保公司的资本维持,司法机关不能直接向公司追偿出资款,而是要将涉案股权进行变现,然后对变现款进行收缴。同时,涉案人员的股东资格因股权被拍卖或变卖而丧失。
上述司法解释仅涉及违法所得的货币,至于以违法所得的实物出资的,涉及民法典中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与公司财产权的关系。应该要根据具体案情,协调物权的绝对性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价值冲突。
(二)股权代持股东资格的认定与变更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股东名册中记录着名义股东的姓名,在实务中叫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叫隐名股东。公司法认可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1.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法律效果。《〈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据此,适用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规则。
2.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权主张执行该股权。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因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权利申请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
3.隐名股东的显名。就是变更股东姓名,如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所以股权代持,实际上存在被他人善意取得股权的风险,以及显名得不到通过的风险。
(三)股权让与担保的股东资格
1.让与担保。是以向债权人转移担保物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如果债务完全履行,则原先转让的担保物必须返还给担保人,这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通过转让股权所有权来担保债权实现的方式属于股权让与担保。当事人之间让渡股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人债权实现。实际上,所涉股权变更至债权人名下,系作为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
3.股东资格。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并非以成为公司股东,参与管理、获取分红为直接目的。因此,债权人虽在形式上为公司名义股东,但其仅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获得股东红利等实质性权利。
所以,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其实际权利是股权变现的受偿权,而不是股东的身份权与分红权,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股东资格。
三、股东资格的存续与丧失
(一)私自稀释股权,股东的出资比例的确定。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部分股东决定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增资,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召开股东会,私自决定进行增资的,属于程序违法,其他股东可以在决议作出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
(二)瑕疵出资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
瑕疵出资,是指在公司设立或增资过程中,股东未能按照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包括出资不足、迟延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而不在合理期限内弥补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
但是,如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无权行使除名表决权。所以,这样的股东会决议不具有实质的合法性,因而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