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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的有效辩护-----“房卡”模式棋牌游戏平台案件

作者:何忠翊律师时间:2019年05月0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187次举报

 房卡”模式棋牌游戏,是指玩家购买平台的入场券(也称房卡),邀请或者选择其他玩家组成牌局进行游戏的一种游戏组织方式。在该模式下平台只收取房卡的销售收入,不对牌局进行组织,也不收取“抽头”,更不参与牌局最后的资金结算。

总之,相当于现实生活中的棋牌室,只收取台费,对于玩家自行组织的牌局有无赌博,赌注的大小,无法知晓,也无法干预。

房卡模式的游戏平台涉嫌开设赌场罪的关键在于,平台运营者发展或者组织代理人,由代理人出面建立通讯群组,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并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进行结算,代理人作为群主对最后的输赢兑现进行管理或担保。

一、游戏平台的性质之辩。

棋牌游戏平台本身不是赌博网站,游戏平台在功能设计上,属于棋牌游戏平台,并非为赌博而设计,任何玩家只要购买了“房卡”,就可以进行游戏。

以存在赌博现象就认定为,某棋牌游戏平台就是赌博平台明显缺乏依据。在一些围棋网站或者桥牌网站,在一些棋手和牌友之间也存在的根据输赢进行资金结算,但是这些网站在司法实践中从来没有被认定为赌博网站。

二、房卡的性质之辩

(一)平台运营者建立了相关网站,在一定的时间段内向玩家提供空间资源,付出一定的成本,收取一定的费用属于商业行为。平台运营者与玩家的关系是,虚拟空间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

(二)“房卡”的销售收入属于网络空间租赁收入,是按照时间进行计费,收费标准是固定的,属于经营支出的一种对价。

(三)“房卡”销售收入不是“抽头”。“抽头”是聚众赌博或者开设赌场的行为中组织者,根据赌注的大小对每一局收取一定比例的金钱。这个属于组织赌局者的风险收入,是依托于赌博行为的。

三、涉案数额之辩

“房卡”模式的棋牌游戏平台,如果组织代理人进行代理就涉嫌开设赌场罪了。由于赌局的赌资是由各个参赌人员自行通过微信红包或者其他途径进行计算,对于开设赌场的行为人而言,赌资是无法计算的,而且由于没有抽头,抽头数额也就不存在了。那么涉案的数额,计算就以相应的房卡销售收入作为非法获利数额进行评价。

对于这样的评价要剔除非特定赌博群的“房卡”销售收入,对于自行参与棋牌游戏的玩家,代理人没有对其进行组织的行为,这些房卡销售收入,就不应该评价为涉案收入。

对于没有进行赌博的玩家,其入场进行游戏本身就不是赌博行为,尽管属于代理人的特定的群里,但是他们不是参赌人员,这些“房卡”销售收入当然不应该评价为涉案金额。

四、相关人员的主观明知之辩

平台的涉案人员主要有平台投资人、平台运营者,软件的开发与维护人员,客服人员。这些人员是否涉案,以及涉案的时间节点,应该看其对代理人员的代理行为是否明知,以及什么时候明知。其中的技术人员的明知一般存在着间接性和滞后性,没有证据证明,不应该径直认定其明知平台存在赌博,进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客服人员的行为具有被动性和从属性。

五、客观行为之辩

棋牌游戏平台的运营主要有以下几个行为,一是平台的投资与运营行为,二是平台的技术开发和维护行为,三是平台运行过程中的玩家组织行为,四是平台的日常客服行为。

开设赌场罪的实行行为,就是通过通讯群组组织人员利用游戏平台进行赌博,其核心是组织赌博的行为。是否参与这一行为,以及参与的程度是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评价依据。

(一)作为平台投资与运营者,本身并不会直接涉嫌开设赌场行为,如果其发展或者许可代理人员组织微信群进行赌博,就涉嫌开设赌场罪。至于罪行的轻重要看在开设赌场过程中的具体地位与作用。

(二)对于代理人来说,在整个的组织赌博行为中,出于核心地位,是参赌人员的组织者,是赌博行为的发起者,是赌博通讯群组的管理者,是赌资结算的担保人,其刑事责任的大小要看其组织的人数,组织赌博的规模,赌资大小等。

(三)对于平台的软件开发与维护人员,本来属于中立的技术服务行为,但是如果其明知有人利用这个平台组织赌博,仍然提供软件开发和技术服务,便是犯罪的帮助行为,自然涉嫌犯罪。对于这类人员关键看是否明知,以及明知存在组织赌博的时间点。

(四)对于客服人员,对于整个平台的运营提供辅助作用,其是否涉案也是看其是否明知,当然即使明知而提供服务构成犯罪,但从地位和作用来看显然属从犯。

六、非法获利之辩。

非法获利是开设赌场性罪责大小的重要的评价标准,对于获利的评价要看与组织赌博行为的关联程度。

对于平台的投资者与运营者来说,平台正常运营中的房卡收入要进行剔除,因为这一部分的收入与组织赌博行为不存在关联性。

对于平台软件开发与维护者来说,在其明知存在开设赌场行为之前的收入属于合法收入,不应该计入非法获利。

对于客服人员的在平台涉嫌开设赌场行为之前的薪资收入不应该计入非法获利数额。

    总之,运营“房卡”模式的棋牌游戏平台并非直接等同于网络开设赌场,在定性上存在着巨大的争议,同时也存在着许多的辩点,需要在辩护过程中不断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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