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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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装修价格与实际不符,南京业主起诉获赔18万

作者:王一流律师时间:2023年01月12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239次举报

一、案情简介

原告XX

被告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2013914日,原告被告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约定由其认购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屋一套,房屋单价20461.33/平方米,房屋面积131.9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9.39平方米,共有公用分摊建筑面积22.59平方米),总价款为2700496元,房屋装饰标准为精装修,约定交付日期为20141130日。当时,XX公司公示精装修单价为4500元。协议签订后,其依约向富力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并已收房。其收房后发现房屋的装修单价与XX公司在有关部门备案登记的4500/平方米的装修标准存在巨大差距,根据《补充协议(二)》第四、2条之规定,装修未达标准的,应按实际与约定的价差壹倍予以补偿。经计算,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装修价值与约定装修价格的差价为187367.66元,另外,其因此诉至法院并指出保全担保费用500元,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予赔偿。

请求判令

1判令被告赔偿其实际装修价值与约定装修价值(4500/平方米)的差价187367.66元;2被告承担保全担保的保险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法院裁判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向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报《商品房预售方案》其中载明案涉房屋装修类型为装修房装修单价为4500/平方米鉴于现样板房已不存在,缺乏参照依据,王XX要求按照《商品房预售方案》中明示的4500元/平方米的精装修单价,赔偿装修损失,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亦有合同依据,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予以采信;

王XX主张参照同小区XX室的鉴定报告相关数据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装修造价中,税金和规费是装修企业应上缴的费用,利润属于装修企业应得部分,该三项费用不属于直接用于业主房屋装修的费用,应当从实际交付业主的装修总价中扣除,扣除后的实际装修总价为243057.5元,折算每平方米装修单价2375元,参照计算得出,实际用于王XX所购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装修造价为256808.75元;根据补充意见,按照每平方米4500元装修造价计算,税金为16363.70元,规费为11826.58元,鉴定机构无法得出准确利润,经对按照4500元/平方米装修造价和实际装修造价的规费和税金对比计算,按照每平方米4500元装修造价计算的规费和税金均是鉴定得出的实际装修造价规费和税金的2.6倍,参照该数据,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酌情确定按照4500元/平方米装修造价计算的利润为14217.68元,据此,按照4500元/平方米装修单价计算,实际应用于XX室套内建筑面积装修造价为444177.04元,折算每平方米装修单价为4107.8元,按照王XX房屋套内面积计算,实际应用于王XX所购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装修造价为444176.41元,合同约定的装修价格与实际装修差价为187367.66元(444176.41元-256808.75元),XX公司应对此差价向王XX进行赔偿,对王XX主张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1、被告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XX房屋装修差价187367.66元。

2、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王律师评析

本案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典型的精装修商品房装修价格与实际装修价格不一致而引发的案件在实务中当事人认为装修工程没有达到约定的标准可以通过法律来追究合同相对方的责任我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司法实践中,如装修价格与价值不一致时,可采取鉴定工程造价的方式,以鉴定结论作为实际装修价值的参考。


王一流律师,安徽安庆人,经济法硕士,合伙人律师,国家西部计划志愿者,广西现代法学研究院副研究员,有基层公安工作经历,曾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120********4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公司法、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