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XXX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
一、一审情况:
闫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XXX品牌加盟区域代理授权合同书》;2.判令XXX公司退还加盟费20万元、保证金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1日,闫XX(乙方)与XXX公司(甲方)签订《XXX品牌加盟区域代理授权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江苏省常州市行政区域内“XXX火锅”品牌加盟的区域代理商,区域代理费为60万元,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及理由要求退还该代理费,保证金20万元,另乙方在本区域内开设的每一家“XXX火锅”直营店或者加盟店,均需向甲方一次性缴纳10万元保证金。区域代理期限为6年,从乙方在常州市区域内开设第二家直营店计算等。之后,闫XX支付保证金20万元及区域代理费为60万元。之后,因选址问题,导致火锅店没有能够装修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闫XX作为被特许人,可以在合同签订后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本案闫XX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后,没有开设第二家直营店,其六年的合同期限依约还没有起算,故闫XX诉请解除合同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3月31日送达XXX公司,故该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闫XX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后,没有开设第二家直营店,其六年的合同期限依约还没有起算,但至起诉解除合同,时间也长达三年多,考虑到XXX公司实际存在指导经营等实际情况,闫XX要求XXX公司退还加盟费20万元合理,另外保证金20万元,亦应当退还。闫XX要求XXX公司退还款项的诉请,一审法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1、确认闫XX与成都市XXX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订立的《XXX品牌加盟区域代理授权合同书》于2021年3月31日解除;
2、成都市XXX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闫XX退还加盟费20万元、保证金20万元,合计40万元;
3、驳回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观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XXX品牌加盟区域代理授权合同书》是否应予解除;二、如前述合同解除后应如何处理。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1、案涉《XXX品牌加盟区域代理授权合同书》是否应予解除
本院认为,首先,合同当事人通过发送解除通知以解除合同的,发送通知的一方应当享有解除权。本案中,闫XX认为其享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单方解除权,该条规定系关于特许经营合同“冷静期”的规定,即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限内,被特许人有反悔的权利要求解除合同,但“冷静期”有一定的时间限制且不宜过长,否则违背了赋予被特许人“犹豫期”的初衷,将会使特许经营合同长期陷入一种不稳定的状态。案涉《XXX品牌加盟区域代理授权合同书》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距离闫XX于2020年10月19日发出《律师函》,合同已经签订了将近三年之久,早已超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所指向的“犹豫期”,故本院对闫XX关于其以该条规定享有单方解除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此条规定判令双方合同解除系法律适用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之规定,如果双方陷入了合同僵局的情形,一方也可以提出解除合同。本案中,闫XX已经明确表明火锅店因选址问题未能实际装修投入使用,且其后也无实际经营的可能,系前述法律规定的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故闫XX以此提出解除案涉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本案起诉书副本于2021年3月31日送达XXX公司,故一审认定案涉《XXX品牌加盟区域代理授权合同书》于2021年3月31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案涉合同解除后应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案涉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确认返还的款项。本案中,XXX公司已经许可闫XX使用其商标及相关的经营性资源并出具了授权书,即XXX履行了其作为特许方的相关义务,闫XX因自身原因未能开设店铺并不能免于其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XXX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因闫XX的原因致使合同解除的,XXX公司不应当退还区域代理费及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应当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予以确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闫XX向XXX公司交付了保证金作为其履行保证,即在闫XX存在违约行为时,XXX公司可以拒绝退还闫XX保证金以作为闫XX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在扣除保证金后,闫XX已经为其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区域代理费的处理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予以折算,如全部不予退还则会使闫XX承担过重的违约责任,且与合同解除后应如何处理的法律规定不符。
综上,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阶段,一审认定XXX公司退还闫XX区域代理费20万并无不当,但基于闫XX提前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违约行为,XXX公司不应再予退还闫XX保证金20万。
综上所述,X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判决如下:
(1)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59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59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成都市XXX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闫XX退还加盟费20万元;
(3)驳回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律师评析:
本案中,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长期不能履行,被特许人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依据特许经营“冷静期”规则裁判,显然对于被特许人更为有利。但法律规定的“冷静期”是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无限扩大被特许人的单方任意解约权的行使期限,否则有违公平。本案二审法院采纳了《九民纪要》中的合同僵局裁判规则,以作为判决解除合同的理由,更为准确。但是,依据“合同僵局”规则,则是属于被特许人违约解除合同,被特许人依法是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本案被特许人交纳的保证金较高,二审法院认定全部扣除,以作为违约的代价,这对于被特许人而言是较为严苛的。
本律师认为,人民法院虽有认定违约金数额的权力,但违约金过分过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酌定降低调整。本案二审对于违约金的数额裁判值得商榷。这也提醒特许合同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要据理力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