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一流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8日 12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杭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姚X上诉请求:1.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6民初1047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姚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XX公司未在案涉合同签订前披露关于其所拥有的该项目的经营资源状况、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直营店情况、产品和设备的价格和条件、经营网点的投资预算、财务状况、审计情况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披露的十二项重大信息,连从事特许经营最基本的法定的“两店一年”的成熟经营模式的经营资质都不具备,不论《XXX区域代理合作协议》是否为特许经营性质,特许人隐瞒披露其特许经营信息必然影响作为合作方的姚X的判断,从而影响该合同目的的实现,基于本案中《XXX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与特许经营的关联性以及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综合性,《XXX区域代理合作协议》应和《XXX单店合作协议》一并解除;案涉合同即将到期,双方一直无任何履约的行为,彼此早已丧失互信,本案合同早已没有了继续履行的基础,不适宜强制履行,事实上也只能解除;《XXX区域代理合作协议》第10.5条也对提前解除有约定。XX公司亦应退还《XXX区域代理合作协议》项下的款项。
【法院判决】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XXX区域代理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XXX区域代理合作协议》约定XX公司授权姚X在授权区域内为“XXX”品牌招商提供服务,促成该代理区域内的单店经营者与XX公司签署单店合作协议,该协议具有合作招商性质。故XX公司作为持有经营资源、主导特许经营项目开展的一方,有义务确保合作招商项目的主体资质,使招商活动能够依法顺利进行。
然而,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时具备从事特许经营的“两店一年”的经营资质,对于姚X关于XX公司不满足“两店一年”经营资质、未进行特许经营备案的质疑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且“XXX”10/11注册商标2020年5月注册,案涉合同2020年11月签订,短短数月难谓已形成可复制的、统一化、规范化的管理、经营方式、形象标志以及产品或者服务渠道,不仅导致姚X会丧失继续履行该合同的信任和意愿,客观上也极可能直接阻碍姚X代理招商活动的顺利开展,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姚X诉请要求解除《XXX区域代理合作协议》,应予支持,《XXX区域代理合作协议》自XX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即2021年8月12日解除。
《XXX区域代理合作协议》解除后,双方应终止开展合作招商业务。对于姚X诉请要求XX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招商代理费、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导致《XXX区域代理合作协议》解除的主要过错方是XX公司,但姚X作为协助推广特许经营业务的主体,对项目主体资质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在签订协议时及履行协议前期忽视主体资质问题,亦存在一定过错。故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情确定XX公司返还姚X招商代理费10万元、保证金1万元。
【维权提示】
本案是本人代理加盟商维权的一起典型案例。在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特许经营资质及法定成熟经营模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判决支持了解除双方的单店加盟合同,而未解除双方之前的区域代理合同。一审判决后,加盟商内心很失落,但终究咽不下“这口气”,经与本律师沟通后,决定上诉。二审最终采纳了我方的上诉意见,从代理合同与单店加盟合同的关联性的角度,支持将代理合作协议一并解除,判决代理费一并返还,满足了加盟商的主要诉求。
由这个案例也可以看出,虽然上诉改判的几率较低,但出现明显错误的,二审还是会果断予以纠正的。作为当事人,不能因为仅从上诉改判率上考虑是否上诉,而应当根据实际案情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