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一流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8日 10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原告:向XX
被告: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区域品牌代理合同》和《XX餐饮项目合作协议》。被申请人授权申请人作为区域代理在XX地区经营“XXX”餐饮加盟店项目。合同约定区域品牌许可合作的期限为3年,区域代理费为26万元、履约保证金1000 元、自营店履约保证全5000元。为履行上述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实际交纳了上述各项特许经营费用共计2500元(注:以代理返点抵扣了2万元)。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在XX地区开办“XXX”餐饮单店一家,因被申请人推荐的店铺位置不佳,经营状况很差,申请人于一年后关店。次月,申请人重新选址,并于XX地区再次开办“XXX”餐饮单店一家。但由于缺乏被申请人的运营管理、推广服务等支持,经营成本过高,客源不足等原因,申请人的门店经营依然亏损严重,申请人不得不于3个月后再次闭店,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出现经管问题后,申请人通过查询发现,被申请人无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记录,被申请人不具备《商业特许经管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从事特许经营的“两店一年”的法定成熟经营模式的基本条件,被申请人也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签订合同前30日以书面的形式向申请人真实、充分披露被申请人的特许经营备案及直营店情况、所拥有的该项目的经营资源状况、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等十二项重大信息,严重影响申请人当初是否作出签约的决定。被申请人隐瞒披露与交易有关的重大信息的行为,导致申请人的门店无法继续经营,直接产生了特许经营费用损失,并导致了门店租金、装修,人员工资,设备物料等大量经营成本的损失。
仲裁申请:
1、裁决解除涉案合同《区域品牌代理合同》和《XX餐饮项目合作协议》;
2、裁决被申请人退还255000元;
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
(二)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推荐商铺位置不佳”不具有事实依据。根据案涉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工作小组指导乙方进行店铺选址并就乙方拟定店铺进行调研并提出参考性意见,乙方店铺位置的确定由乙方自主决定”,明确可知,被申请人所提供的选址参考意见,而且选址完全由申请人自已决定。
(三)根据申请人《仲裁申请书》所称“经营成本过高,客源不足等原因导致共门店亏损严重,而闭店”,明确可知,闭店原因是非被申请人造成。因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XX餐饮项目合作协议》无任何违约情况。
(四)《XX餐饮项目合作协议》被申请人未能收取任何费用(保证金5000元除外)。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特许经营费用,更不存在所谓退回特许经营费一说。
(五)商业特许经营必须具备:转许权的授于及被特许人必须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特许经营费等转征,但《XXX餐饮项目合作协议》无特许权的授予,更无支付转许经营费用,故该协议不应被认定为特许经营协议。
(六)《区城品牌代理合同》为一般民事合同,不符合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非特许经营合同。
(七)根据《仲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域代理费26万元,履约保证金1万元,自营门店履约保证金5千……上述各项特许经营费合计25.5万元”及结合《XXX餐饮项目合作协议》和《区城品牌代理合同》,协议和实际收取的费用非特许经营费。
(八)根据区域品牌代理合同第四页第七条、第八条,明确可知该合同性质为一般代理合同,申请人代理被申请人进行市场开发。维荐合作商签约、配合物料销售,非特许经营条款。
二、仲裁庭裁决:
本案经广州仲裁委裁决,仲裁庭认为本案焦点为:(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和使用的法律问题;(二)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首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所谓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案涉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内容看,被申请人授权许可申请人在XX区域内使用其项目标识为XXX餐饮的经营资源,并许可在上述区域内开办单店并按其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同时向其支付相应的经营费用,上述约定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法律特征,涉案合同及协议应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而非一般代理合同。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本案中,被申请人庭审中确认其与申请人签订案涉合同和协议时,其无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记录;并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从事特许经营“两店一年”的法定成熟经营模式的基本条件。另外《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需以书面形式真实、准确、完整地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以及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摘要等重要信息。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被申请人未进行商业特许人备案,也非XXX标识的商标所有人,其也未提前30天如实告知申请人其所拥有的项目经营资源状况、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直营店的情况、经营网点的投资预算、财务状况等重大信息,足以影响申请人是否在XX区域内进行投资的判断。因此,对申请人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区城品牌代理合同》及《XX餐饮项目合作协议》的仲裁申请,本仲裁庭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及协议解除后,被申请人本应向申请人返还所收各项费用255000元。但经庭审调查,在双方协商签订合作项目协议时,申请人确实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尤其是在第一次闭店,第二次再次开店时,仍没有谨慎审查被申请人经营资质及服务资格和能力,对于双方合同及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申请人签订协议后的经营情况,仲裁庭酌定申请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申请人承担70% 的责任。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退还178500元( 250000元*70%)。本案因被申请人违约引起,但申请人仲裁请求并未得到全部 支持,根据《仲裁规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仲裁费11850 元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理分担,其中申请人承担30%,即35555元,被申请人承担70%,即8295元。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区域品牌代理合同》和《XX餐饮项目合作协议》;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所收费用178500元;
(三)本案受理费8850元、处理费3000元、,仲裁费合计11850元,有申请人承担3555元,被申请人承担8295元(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做退回,由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
三、王律师评析: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市面当中加盟的品牌越来越多,但是作为投资者还是不能够盲目的跟风。最好的一个办法就是根据自身的经济情况以及与经营理念去酌情的选择,毕竟,凡事都是具备双面性的,有利就有弊,更重要的是利弊权衡。在签订这类合同时要慎之又慎,例如合同相对方是否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资质,是否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记录,是否具备“两店一年”的法定成熟经营模式的基本条件等,本案中,申请人向XX两次均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故造成了相应对经济损失,可见,投资需谨慎,不可有一丝松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