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一流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8日 18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家居数字小店运营商合作协议》;2.被告向原告退还加盟的技术服务费10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100000元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从-2-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48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维权委托律师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包括误工费34828元、购买ipad支付的3378.98元;6.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家居数字小店运营商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在XX省XX市XX区XX小店的独家运营商,被告授权原告在该区域经营“开来味道”家居数字小店。被告提供核心技术及服务。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盟的技术服务费100000元。
但签署协议后原告下单购买了部分货物却发现发货时间太长客户根本无法接受,被告并未向委托人提供选址建议,且原告通过与被告相关联络人员的沟通中逐渐发现被告根本不具备成熟的运营模式、也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条件、签订合同时被告-3-隐瞒了重要事实、被告承诺的利润根本无法实现、宣传中提到的航母级别供应链和分公司物流点根本不存在涉嫌虚假宣传虚假承诺侵犯原告等加盟商的利益,原告至今未开店也未实际经营。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及利息以及因维权委托律师支付的律师费、误工费等损失。请求贵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法院判决】
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了部分技术服务,该项目实质运行还需与XX小店实际运营方另行签署合作协议。作为商事合同,各缔约方应当遵守意思自治原则,在缔约前即应尽与合同风险相匹配的审慎注意义务。现原告以下单所购货物的发货时间太长,被告承诺的利润无法实现等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由于案涉“XX”商标因案外权利人的申请于2021年8月17日被核准注销,致使案涉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原告以此作为解除理由,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前未能开店经营主要系自身原因造成,2021年8月17日后无法开店经营虽系案外人的原因造成,但被告在收取技术服务费后,无法确保原告正常开店经营,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返还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赔偿服务费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因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责任,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34828元及购买IPAD的相关费用3378.9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唐XX与杭州XX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4日签订的《家居数字小店运营商合作协议》;2、杭州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唐XX服务费100000元;3、杭州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玉如律师费3500元;4、驳回唐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维权提示】
商标是特许经营及相关服务合同中的核心经营资源。如果商标不能使用,往往意味着特许人或者服务提供者根本违约。在本案中,即出现了这种情形。虽然被告抗辩其系“品牌升级”,服务没有变化。但是这显然不是“品牌升级”,而是“品牌更换”。品牌更换必须要征得被特许人或者服务接受者一方的同意。否则,违约就是必然的事了。从本案也可以看出,作为加盟商来说,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可能有许多个,但也需要抓住重点,确保解除合同的理由在法律上站得住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