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海城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泰执字第3413号
申请执行人海城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B(特别授权),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关于海城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泰商初字第06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XX、中国XX、江苏XX、南京XX、XX银行、中国XX、中国XX、中国XX、江苏XX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A××、B××、C××、D××、E××车辆;经对泰兴市XX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苏M××、苏M××、苏M××、苏M××、苏M××车辆,但未能实际扣押,暂不予处置,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执行困难,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商初字第065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季C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