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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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泰州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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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发布者:陆鑫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8日 7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X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

被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王XX,江苏XX律师。

原告彭X与被告连云X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建设工程公司”、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与被告李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X与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工程材料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李X共同承包经营一段时间后,原告与被告李X、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赣榆站西XX项目经理部三方协商,原告退出共同承包,被告李X同意给付原告100000元,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在业主(连云XX市X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拨付第一笔工程款后,将1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业主也已多次拨付工程款给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而被告都没有支付该款。

被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辩称,被告李X并非本案诉争事项的当事人,原告将被告李X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应由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项目,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因为在本案中原告诉讼所主张的100000元欠付工程款是基于原告和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原告和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的事情,和被告李X没有关系。原告将被告李X列为共同被告,令人匪夷所思。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李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连云XX市X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将连云XX市赣榆区汽车南站西的站西XX新建工程发包给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施工,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徐X、邱X施工。2016年12月19日,徐X以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李X签订《工程材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赣榆区站西XX新建工程;资金来源为XXX公司;工期为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17日;材料价格为路面水稳76元/吨,大理石以实际票据计价,电线电缆15元/米,沥青370元/吨,水泥350元/吨,总金额以实际收到票据为准;本合同在双方施工现场签订,至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发包单位处有徐X签名、捺印,并加盖连云XXXX公司赣榆站西XX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处被告李X签名。合同签订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李X即向施工现场供给合同约定的材料。2017年2月15日,徐X向被告李X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写明,今欠李X材料款共计:509784元整,大写:伍拾万玖仟捌佰玖拾肆元正,付款时间:工程竣工付第一次款全都付材料款,全部付清。徐X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后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李X和作为丙方的原告彭X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工程材料承包合同》,现甲乙丙三方自愿对合同做以下补充:虽主合同的承包方为乙方,但实际承包人为乙丙双方,甲方对丙方实际承包人的身份予以认可;在业主拨第一笔款后,甲方将1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丙方;乙方同意甲方在该工程的工程款中支付给丙方100000元;本协议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徐X在协议的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连云XXXX公司赣榆站西XX项目经理部印章;被告李X和原告彭X分别在协议的乙方和丙方处签名、捺印。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补充协议》所载款项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协议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经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同意加盖,被告李X称合同和协议中的印章均系拿到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加盖。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处调取了“连云XXXX公司”印章并制取印模。

本院认为,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从发包人XXX公司处承建连云XX市赣榆区汽车南站站西XX新建工程。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徐X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徐X以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李X签订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期、材料种类、价格、结算方式等。徐X以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的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并经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同意后,加盖了项目部合同专用章,被告李X也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李X事实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X与徐X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对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1.徐X购买材料的的行为系对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本案中《工程材料承包合同》的买受人为徐X个人,加盖的是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的连云XX市赣榆区站西XX项目部的印章;合同书签订时徐X并未向被告李X出示其代表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购买材料的任何凭证。因此,徐X与被告李X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即没有代理权。2.徐X被告李X签订合同时,徐X的行为具有足以使原告经营者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李X与徐X签订合同是在施工现场,合同是以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并且加盖的印章系经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同意。被告李X有理由认定徐X就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认为徐X与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具有直接联系,也有理由相信徐X具有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的授权,遂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作为承建人的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应该知道,且应充分预见项目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施工需要购买、使用材料的行为。因此,徐X具有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的代理权表象。3.被告李X善意、无过失。被告李X系在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同意并加盖工程项目部印章后,向实际施工人徐X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可以证明被告李X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中主观上是善意的,并无过失。4、徐X与被告李X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了工期、材料种类、价格、结算方式等等。该合同符合合同形式要件的要求,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综上,本案中被告李X与实际施工人徐X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而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李X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徐X分包的连云XX市赣榆区站西XX新建工程的材料供应,事实上是由原告彭X和被告李X共同实施。徐X分包的工程竣工后,未依约向被告李X支付款项。后徐X又以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及被告李X三方签订供货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中徐X以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认可原告系供货合同的实际供货人身份,并承诺在XXX公司拨付第一笔款项时向原告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该协议由徐X签名,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原告和被告彭X也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徐X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再次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所述,徐X的签订两份协议的行为均构成表见代理。依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应在发包人XXX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X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补充协议中未约定被告李X的付款义务,故被告李X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辩称,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及徐X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约定逾期应支付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应视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其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X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X款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彭X对被告李X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连云XXXX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陆鑫律师,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注册合伙人,执业十多年,累计为30000多人提供法律咨询,并获得一千多位实名线上客户的真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泰州
  • 执业单位: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1220********1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公司法、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