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鑫律师
陆鑫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027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江苏-泰州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1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江苏XX公司与杭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陆鑫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2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XX公司与杭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商初字第1234号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X、曹XX(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特别授权),该公司医药部经理,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诺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陆X、被告诺民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11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丁XX原药、30%草甘膦水剂等,期间双方签订有多份合同,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5月19日结欠原告货款83260.81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83260.81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标准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为4600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双方发生买卖丁XX原药、30%草甘膦水剂、30%草甘膦安盐水剂的情况;
2、对账函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260.81元,
被告诺民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原告与被告合作单位杭州禾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新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对账结算尚有8481.17元货款未支付,后被告委托禾新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货款,禾新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交付原告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20万元,该笔款项除支付禾新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8481.17元,剩余款项作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故实际被告已经付清原告的全部货款,原告尚有108258.02元的货物未交付被告,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发货,至今未果,然原告故意在其与禾新公司2014年5月19日的对账函上添加虚假内容,故意虚构货款金额,妄图侵吞被告的多余货款,被告在此保留向原告追诉的权利,原告的行为明显属于虚假诉讼,恳请法庭对原告这一行为给予必要处理,二、利息损失无依据,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30%从2014年3月20日计算,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另原告未依约履行双方签订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也将保留向原告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被告之合法权益,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账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与禾新公司账务往来的对账中确认欠款8481.17元;
2、被告给原告20万元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
3、禾新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20万元是禾新公司用于偿还其欠款8481.17元和被告的欠款83260.81元,
经庭审,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出示的是合同复印件,要求出示原件,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过2012年11月23日的合同,签订过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15日的合同;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于禾新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已在另案中阐明;证据2,原告确实收到禾新公司交付的20万元承兑汇票,但与被告无关;证据3,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与禾新公司是两个独立单位,禾新公司本身也结欠原告货款,20万元是禾新公司的付款,但此说明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3260.81元,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1月起,原告XX公司与被告诺民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30%草甘膦水剂、30%草甘膦安盐水剂等产品,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购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30%草甘膦水剂50吨,单价为9500元/吨,总金额为475000元,付款方式和期限为预付50%,剩余货款货到2周内结清(货款一半承兑,一半现汇),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购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30%草甘膦安盐水剂150吨,单价为9700元/吨,总金额为XXX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付20%,其余货款货以发货时间付款(货款一半承兑,一半电汇),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5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3260.81元,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盖章确认,原告催要货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XX公司与禾新公司亦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对账,禾新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8481.17元,对账后,禾新公司给付了原告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其与禾新公司对账后,又向禾新公司供应了一批货物,价值26万元,禾新公司还欠原告货款7万多元,原告已另案诉讼,被告陈述,禾新公司交付给原告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用于归还禾新公司欠款8481.17元和被告欠款83260.81元,原告尚有108258.02元的货物未交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了欠款金额,应当按约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构成违约,按照原、被告双方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购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发货时付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发货时间,但是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5月19日欠原告货款83260.81元,因此,被告应承担所欠货款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之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因为:禾新公司给付原告2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事实,其虽然承认用该笔款项代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但是这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及禾新公司之间对由禾新公司用该笔款项代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已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事实上,原告与禾新公司之间亦有业务往来,双方往来账目尚未结清,原告认为禾新公司尚欠其货款,其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也对禾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禾新公司偿还所欠货款,至于禾新公司给付原告20万元承兑汇票的款项用途及其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可在另案中经审理作出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XX公司货款83260.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货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薛永江
人民陪审员  陈新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鑫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陆鑫律师,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注册合伙人,执业十多年,累计为30000多人提供法律咨询,并获得一千多位实名线上客户的真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泰州
  • 执业单位: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1220********1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公司法、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