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泰兴市XX公司与宁波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商初字第0139号
原告泰兴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殷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陆X(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吴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XX(特别授权),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兴市XX公司与被告宁波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X、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碳酸丙烯酯和碳酸乙烯酯,双方并签有数份《产品销售合同》,截至2014年4月2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676825元的货物,被告付款596425元,余款804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另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货到6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款应依法承担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80400元,以及该货款自2014年6月24日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商业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5.6%*4=22.4%计算,暂算至2015年1月23日为1050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产品销售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2013年12月27日的合同第七条约定货到60日内付款,逾期未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值6768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送货清单11份及泰兴市华威物流配载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供应重量总共为63.5吨,价值676825元的货物,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虽然有多次业务往来,被告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且2013年4月以前的往来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退货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退货750Kg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模糊不清,没有被告的红章;证据(二)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但是要原告与被告进行核对,以送货单中被告签过字的数额为准;证据(三)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的认可,没有被告方签字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否认收到被告的退货,
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原被告双方提交相关往来账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账页,被告未提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账页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浙江省余姚市国税局调查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10张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余姚市国税局出具了均已认证的证明,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增值税发票认证不能表示双方的真实往来关系,应当以合同和送货单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发生买卖关系,其间,双方订立了多份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共供给被告碳酸丙烯酯5.5吨,价值61425元,碳酸乙烯酯58吨,价值615400元,共计总金额67682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6768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已到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其间,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每年均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共支付货款596425元,余欠原告货款80400元,此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泰兴市华威物流配载重心出具的证明、庭审当事人陈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机关出具的已认证的证明等在案证实,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以及2013年4月前双方买卖业务往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现有证据看,被告所欠原告货款80400元,不仅有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机关的认证证明,而且有送货单及泰兴市华威物流配载中心出具的相关证明,与原告提交的相关账页、庭审当事人陈述相印证,关于被告辩称货款已全部支付,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至于被告提交的朱林江出具给被告的退货收条,该收条注明的车牌号为皖D××,而原告又否认收到该退货,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的事实,因此,被告辩称退货750Kg给原告,缺乏证据支持,另外,被告辩称本案2013年4月前双方的买卖业务往来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买卖业务往来呈连续状态,且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每年都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本案不存在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问题,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0400元应予偿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4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偏高,双方合同中也无相关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XX公司货款人民币80400元及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货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 判 长 叶蓉
审 判 员 林文
人民陪审员 燕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莉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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