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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XX公司与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陆鑫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泰兴XX公司与朱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民初字第0246号
原告泰兴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陆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朱X,汉族,男,1965年11月29日生,
原告泰兴XX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与被告朱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洪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物业委托代理人陆X,被告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泰兴市XX金色家园21号楼1104室业主,建筑面积228.48平方米,2010年8月11日原告与李X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为0.80元/平方米/月,交纳费用时间为,每交费年度首月的1-15日交纳一年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如果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交滞纳金,后李X将上述房产转让给被告,但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物业费催缴通知,但被告仍未缴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813.41元、滞纳金1088.79元,合计3902.2元,
被告辩称,由于被告屋面漏水已3年,造成被告地板等损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维修,原告均未维修,故被告拒交2012年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设立,被告朱X系泰兴市济川街道贻芳路XX金色家园21号楼1104室业主,2010年8月11日原告与李X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原告乙方,李X为甲方),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五条约定,电梯小高层住宅公共服务费0.80元/平方米/月,交纳费用时间为,每交费年度首月的1-15日交纳一年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甲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交滞纳金,后李X将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房屋为电梯小高层住宅,其建筑面积为228.48平方米,每年应缴物业服务费为2193.41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2193.41元,公区能源费60元,垃圾处置费60元,电梯运行费500元,合计2813.41元,滞纳金1088.79元,因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时,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其与李X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李X购买房屋后,系该房屋的实际业主,故原告与李X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被告同样具有约束力,因被告未及时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故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滞纳金,考虑原告虽然履行了一定的物业服务义务,但并未严格按约履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给付70%的物业管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泰兴XX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69.39元,滞纳金762.15元,合计2731.54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元,被告朱X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洪X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红
陆鑫律师,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注册合伙人,执业十多年,累计为30000多人提供法律咨询,并获得一千多位实名线上客户的真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泰州
  • 执业单位: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1220********1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公司法、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