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X1与被告王X1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海市徐汇区XX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王X3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被告两人继承,房屋按比例共有。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X3与原告孙X1系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收养子女,也没有非婚生子女和继子女。被继承人王X3于2017年3月3日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王X3的父亲系被告王X1,王X3的母亲甘某某于1972年11月26日报死亡。原告认为,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王X3的法定继承人,系争房屋中属于王X3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系遗产,应当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考虑到双方均无能力支付折价款,故要求房屋按比例共有。
被告王X1辩称,身份关系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中属于王X3的份额应当由被告一人继承。原告在王X3生前没有尽到妻子的扶养义务,在王X3生病以后也没有关心和照顾他,没有资格继承王X3的遗产,故要求由被告一人继承。被告亦没有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
第三人王X2诉称,身份关系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系争房屋中属于王X3的份额由王X2一人继承。王X2系王X3的弟弟,王X3生前主要是由王X2和第三人张XX共同照顾,原告并未尽到照顾义务,王X2还为王X3垫付了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下同)37,728.5元并提供相应票据,要求此费用按照继承比例分摊。另外,系争房屋系王X2全额出资购买,王X3的份额是王X2赠与的,双方在2009年5月签署了协议(以下简称2009年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在王X3去世以后,王X3的份额应当返还给王X2。
第三人张XX诉称,身份关系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王X3的份额的一半。张XX系王X2的前妻,王X3生前主要是由张XX和王X2共同照顾,张XX认为自己虽然是继承人以外的人,但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照顾义务,故要求分得王X3一半的遗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继承人王X3与原告系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于2017年3月3日报死亡,被告王X1系王X3的父亲,王X3的母亲甘某某于1972年11月26日报死亡。庭审中三方一致确认被继承人没有收养子女,也没有非婚生子女和继子女,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
已生效的(2017)沪0104民初16597号王X1诉孙X1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以下简称16597号案件)中,王X1诉称,孙X1与王X3于1987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先天性精神障碍人士,要求判决确认孙X1与王X3生前婚姻无效,后判决予以驳回。
第三人王X2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出庭。证人方某某到庭陈述:其是王X2的邻居。证人与王X3住的地方距离很近,两分钟的路程,大约一周去王X3家一到两次,也认识孙X1。2016年8月,孙X1的哥哥说要给孙X1看毛病就把孙X1带回家了,后面就一直没有来过,都是由王X2和媳妇照顾王X3的。证人还临时代替孙X1看管车棚,是孙X1跟证人说王X3生病了,所以要求证人临时看管车棚。证人平时是在小区门口修车子的,能看到人员进出小区,但自2016年8月以后就没有看到过孙X1进出小区了。被告、第三人张XX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孙X1没有照顾王X3的事实。
第三人王X2还提交了由上海市徐汇区徐家汇街道西塘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居委会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王X3于2016年5月底生病住院,期间由王X3妻子孙X1及王X3弟弟王X2、前弟媳张XX照顾。……2016年8月底,王X3再次因病住院后,孙X1离家出走回到娘家。2016年9月王X3出院后,由其弟弟王X2、前娣媳张XX给予王X3应有的照顾,直至2017年3月王X3去世。在此期间,居委会曾电话联系孙X1及其家人,但都没有回应,直至王X3去世后孙X1才出现。”被告及第三人张XX对居委会情况说明无异议,原告不认可情况说明,认为不符合事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由徐家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经查王X3最初评残发残疾证时间为1998年1月12日……”。王X3的残疾人证,残疾类别智力壹级,监护人王X2,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21日。同时出具了上海市徐汇区精神病防治站的诊疗意见书,诊疗意见为:王X3经本院智商测定为FIQ=30。被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并表示王X2是在2016年8月孙X1离开以后才担任王X3的监护人。
庭审中,原告表示2009年协议中无法确认王X3的签名是本人所写,即使是王X3的签名,当时王X3已经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了,王X2又是王X3的监护人,协议实质上是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王X3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六分之一份额是根据国家公房出售的政策购买的,并不是王X2赠与的,在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了赠与不成立。另外,关于王X2出具的票据,以原件为准,没有原件的不认可,墓穴费虽然是王X2购买,但款项来源是被继承人死亡后的养老金及丧葬费,这笔费用由王X1领取了。
庭审中,王X1表示王X3死亡以后,养老金和丧葬费确实是自己领取的,大约2万多一点。
另查,系争房屋于2009年6月18日办理产权证,权利人为王X2、张XX、王X4、王X1、王X3、孙X1,每人各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
本院认为,现无证据显示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故其名下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孙X1生前未尽到照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王X2提交的居委会情况说明,虽然在2016年8月底王X3生病后,孙X1未给予照顾,但在2016年5月底王X3生病期间,孙X1与王X2、张XX共同照顾了王X3,孙X1作为残疾人,其自身的生活仍需要监护人孙X2的照顾和关心,孙X1对于被继承人王X3的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明显低于其他正常人,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孙X1未尽到扶养义务,故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孙X1不得继承王X3遗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王X2和张XX均认为自己生前尽到了主要照顾义务,要求继承王X3的遗产,本院认为,王X2系王X3弟弟,张XX系王X3前弟媳,在王X3生病住院时给予必要的关心和照顾亦属正常,第三人目前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王X3生病住院期间给予了照顾,并不能充分证明自己对王X3尽到了主要的、较多的照顾义务,故对于第三人要求继承王X3遗产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X2要求按照2009年协议将系争房屋中属于王X3的份额返还,本院认为,在已生效的16597号案件中,王X1自认王X3为先天性精神障碍人士,且根据原告在本案提交的证据,王X3自1998年即认定为XXX残疾,其对房屋赠与这样重大的法律行为不具有认知能力,其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故王X2要求返还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王X1自认领取了王X3的丧葬费和养老金2万余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X2要求为王X3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由继承人分摊的请求,考虑到王X2在王X3生前确实参与照顾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将根据票据金额并扣除王X1领取的丧葬费和养老金后,酌情予以分摊。王X1领取的丧葬费和养老金应先用于支付被继承人王X3的医药费、丧葬费等费用。关于继承方式,考虑到双方均没有能力支付折价款,原告提出房屋中属于王X3的份额由原、被告按比例共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X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王X3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孙X1、被告王X1共同继承,孙X1、王X1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即整套房屋中孙X1、王X1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除王X3外其余权利人的产权份额不变;
二、被告王X1领取的属于被继承人王X3的丧葬费、养老金均归王X1所有;
三、第三人王X2为王X3垫付的医药费、丧葬费等费用,原告孙X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2补偿款人民币8,864.25元,被告王X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2补偿款人民币28,86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孙X1、被告王X1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