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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纠纷

发布者:夏之威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3日 12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之威,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继承被继承人于某7的遗产1034500元,由被告于某3向原告支付531800元、被告于某4、第三人陶某某、于某6共同向原告支付185550元、被告于某2向原告支付317150元;2.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春路XXX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702室房屋”)及现金308950元,由被告于某2向原告支付此款;3.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某1与被告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为被继承人于某7、陈某某的子女,第三人陶某某与于某4系夫妻,于某6系二人之女。于某7生前系上海市虹口区天镇路XXXXXX号私房(以下简称“天镇路房屋”)的户主。201211月,该房屋被征收。2014916日,于某7、陈某某至上海市虹口区嘉兴法律服务所订立《代书遗嘱》一份,称:“我们居住在天镇路XXXXXX号,这次动迁我们分到的房子我们百年以后全给大女儿于某1继承。”于某72015125日去世,陈某某于20181019日去世。嗣后,(2019)沪0109民初28777号民事判决确认陈某某在上海市天镇路房屋中的征收补偿利益份额为702室房屋及征收补偿安置款308950元,该款由于某2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陈某某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支付,于某7在天镇路房屋中的征收补偿利益为1034500元,该款由于某3向于某7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支付531800元,由于某4、陶某某、于某6于共同向于某7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支付185550元,由于某2于向于某7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支付31715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认为,根据于某7、陈某某的代书遗嘱,二人获得的天镇路房屋的动迁利益应由原告继承,各被告应按(2019)沪0109民初28777号判决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各当事人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于某2辩称,立遗嘱是自己引起并参与的,遗嘱是父母订立,协助订立遗嘱的律师也是自己托朋友找的。父母生前的动迁事宜均委托自己处理,自己可怜原告没了丈夫,劝父母天镇路房屋动迁后给原告一些钱,并帮助父母订立了遗嘱。母亲一直和自己共同生活,母亲去世后的丧葬费用也是自己垫付的。父母生养了五个子女,不可能把所有遗产都给原告,而且,父母在遗嘱中也明确只给原告房屋,其余钱款应由原、被告法定继承分割。

被告于某3辩称,父母动迁利益原告已经拿了房屋,剩下的应该由其他子女依法分割继承。于某3从小居住在天镇路房屋,户口也在其中,她在动迁中拿一室一厅房屋是合情合理的,不应再拿钱出来。(2019)沪0109民初28777号判决书判决有误,但被告没有精力也没有财力上诉。无论本案如何判决,于某3一分钱都不会拿出来,原、被告都是兄弟姐妹,不会斤斤计较,每人拿自己的一套房子就可以了。

被告于某4辩称,父母瞒着自己订立了遗嘱,订立遗嘱的过程自己不知情,自己想不通也不认可,因为自己一直和父母一起生活,被告女儿是家里唯一大学生,父母最喜欢这个孙女,天镇路房屋翻新的钱款也是自己出的,父母不可能钱一分都不分给自己。天镇路房屋动迁拿了5套安置房屋,需要贴补70万元房款,均系自己出资。于某7脑梗后,脑子经常不清楚,不论遗嘱是否有效,反正遗嘱上写的是新房子给原告,认可原告在动迁中拿房子,但不应该再由其他兄弟姐妹拿钱出来。

被告于某5辩称,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认可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被告尊重法院判决,若认定遗嘱有效,遗嘱也只涉及房屋部分,遗产中的现金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分割。而且,天镇路房屋建造时于某2、于某4、于某5三个人每人均出资600元,对房子有贡献,被告虽在动迁中未分得利益,但因对房屋建造有贡献,应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人陶某某、于某6述称,对本案意见同于某4的辩论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于某7、陈某某系夫妻,分别于2015125日、20181019日死亡。原、被告系二人婚生子女,第三人陶某某系被告于某4妻子,于某6系二人之女。(2019)沪0109民初28777号民事判决对于某7、陈某某的遗产份额进行了如下认定:“一、于某4、陶某某分得上海市慈竹路XXXXXX栋/幢西单元XXXXX室、上海市航春路XXXXX栋/幢全单元XXXXX室两套产权调换房屋;二、于某3分得上海市惠南民乐大居B09-012栋/幢X单元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三、于某6分得上海市航春路XXXX栋/幢全单元XXXXXX室产权房调换房屋;四、于某2分得上海市航春路XXXX栋/幢东单元XX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五、陈某某在上海市天镇路XXX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遗产份额为上海市航春路XXXX栋/幢单元XX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及征收补偿安置款308950元,该款由于某2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陈某某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支付;六、于某7在上海市天镇路XXX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遗产份额为1034500元,该款由于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于某7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支付531800元,由于某4、陶某某、于某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于某7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支付185550元,由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于某7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支付317150元。”2014916日,两被继承人签订代书遗嘱一份,言明:于某7、陈某某是夫妻,现委托上海市虹口区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某1、汪某某代书遗嘱如下:“我们居住在天镇路XXXXXX号,这次动迁我们分到新房子,我们百年以后全给大女儿于某1继承。”两被继承人在遗嘱右下方捺印。代书人为李某1,见证人为汪某某,摄像人为袁某某。除书面遗嘱外,摄像人袁某某为整个遗嘱的制作过程进行录像。

审理中,应原告申请,代书遗嘱的见证人汪某某出庭作证称:有一天,自己和李某1在哈尔滨路办公室办公,于某1和于某2一起来要给父母做遗嘱。我们表示要直接见两位立遗嘱人,他们说母亲可以来,但腿脚不便,父亲患有脑梗行动不便。他们还问了价格,当时是5200元。当天上午姐弟俩推着母亲又来了,经过简单询问,见证人和代书人确定老太太思路清楚,可以做遗嘱。当天下午,代书人和见证人一起去了新港街道医院,于某7看到后情绪很激动。见证人问于某7是不是要做遗嘱,他说是的,就是他让子女去找律师做遗嘱的。遗嘱具体形成过程记得不是很清楚了,但是老人清楚地表达动迁分得的房子要给大女儿于某1,原因是动迁之前大女儿对他的照顾最多。基于我们的判断,老人当时神志清楚,态度明确。遗嘱是李某1执笔写的,见证人和陈某某坐在一起,并作为见证人见证签字。

代书人李某1出庭作证称,于某2骑电瓶车载于某1来到法律服务所要求给他们的爸爸妈妈做遗嘱,代书人要求面见过两位老人才能决定是否可以做。代书人告知订立遗嘱价格5000元,摄像师200元,一共5200元。过了一会儿,他们推着陈某某一起来了,经询问后,觉得陈某某思路清楚,可以做遗嘱。代书人收好钱,约了摄像师,与见证人汪某某一起到嘉兴路街道卫生服务中心住院部,于某7见到很激动,说,昨天老大敲我手印,我要作废。我们叫其他人都出去,只留下代书人和汪某某,还有两位老人和摄像师在场。我们先问了老太太对于订立遗嘱的意见,做了笔录,然后再询问了老先生的意见,当场在病房里就手写了遗嘱,因为老先生老太太都不会写字,所以他们在遗嘱上都划×摁了手印,代书人和汪某某、摄像师当场签字。立好遗嘱后的一两天,代书人签好章后将遗嘱送回医院。订立遗嘱时,天镇路房屋的动迁利益尚未确定,只是张贴了动迁公告,两位老人也给我们看了动迁公告,代书人和见证人确定天镇路房屋要动迁,但利益具体形式不清楚。两位老人的态度很明确,要将动迁得的新房子给大女儿。

原、被告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于某3、于某4、于某5均认为于某7因罹患脑梗,当时脑子不清楚,所以于某7所立的遗嘱部分无效。而陈某某虽然行为能力没有问题,但她在遗嘱中只是说新房子给原告,至于现金部分,并未提及,即使遗嘱有效,处理的也只是动迁所得的房屋,现金部分不应该给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一为两被继承人订立的代书遗嘱效力;二为代书遗嘱处分的遗产范围。现将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两被继承人订立的代书遗嘱效力。结合遗嘱内容、见证人、代书人的证人证言和录音录像,两被继承人在订立该代书遗嘱时思路清晰、精神无恙,能够完整、清晰地表达其对遗产分配的处分意见,系其对于遗产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代书人的证人证言亦相互印证了遗嘱的形成过程,本院依法确认该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被告于某4等人认为于某7在订立遗嘱时脑子不清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此节,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代书遗嘱处分的遗产范围。代书遗嘱中写明“动迁后的新房子”给大女儿于某3继承,原告认为遗产范围包括动迁后的新房子和动迁款,而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仅包括动迁所得的房屋,对此,本院认为,遗嘱作为要式合同,不仅具备有规范的格式要件,还应严格遵照其字面意思表示,除非内容有歧义或含糊不清,否则不应就其字面意思做扩大解释或推定。而且,按照一般人认知,动迁安置既有可能安置房屋,也有可能安置货币,若两被继承人有意将全部动迁利益均由原告继承,在订立遗嘱时只要加一句“其他利益或现金”即可包含。综合天镇路房屋的动迁情况,于某5早年迁出,除原告外的被继承人的其他子女均享受到了动迁利益,而原告长期照顾两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父母体恤女儿并感谢照料,将自己分得的动迁房屋留给女儿合乎情理。但对于其他财产,两被继承人并无交代,故本案代书遗嘱中处分的遗产应认定为702室房屋为宜。遗产中的现金部分,应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航春路XXXX栋/幢东单元XXXXX室房屋权利归原告于某1所有;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某2给付原告于某1268690元,给付于某588720元,被告于某3给付被告于某483140元,给付被告于某517997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19)沪0109民初2877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中“于某4、陶某某、于某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于某7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支付185550元”确定的185550元归被告于某4所有。

夏之威律师,咨询13524907984。上海本地人,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在国企从事经济管理工作和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杨浦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6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