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1与被告王X、陈XX、王X3、王X4、黄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陈X,被告王X、陈XX、王X3暨被告王X4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梧州XX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原告要求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110万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承租人为王X。系争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王X1、王X、陈XX、王X3、王X4、张X某。2018年,系争房屋被征收,王X于2018年10月28日签订了征收协议。张X某于2018年12月27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王X1、王X、黄XX。现双方对征收利益的分配协商不成,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王X、陈XX、王X3、王X4辩称,系争房屋系张X某单位分配所得,当时系争房屋只报入张X某一人户籍,实际也由张X某一人居住,现征收政策是按照房屋面积补偿,故房屋的征收利益理应归张X某一人所得。王X1属于假离婚,也享受过两次福利分房,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张X某于2018年10月30日立有公证遗嘱,其遗产由王X继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X5(2016年5月报死亡)与张X某(2018年12月去世)系夫妻关系,生育王X6(2015年3月报死亡)、王X1、王X;王X与陈XX系夫妻关系,王X3系两人之子,王X4系王X3之子;王X6与黄XX系夫妻关系,生育黄XX。2018年10月30日,张X某立有公证遗嘱,其自愿将其的银行存款余额遗留给儿子王X继承。
系争房屋为公房,1983年7月,因上海市XXXXX弄XXX号三层阁平均居住2.7平方米,故增配系争房屋,报户口一名。1983年9月,张X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张X某,2008年6月承租人变更为王X,承租部位为后客堂。2018年10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口6人,分别为张X某、王X(1998年5月20日从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王X1(1999年4月21日从上海市海伦XXXXX弄XXX号迁入)、陈XX(2006年6月14日从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王X3(1997年4月10日从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王X4(2012年7月16日报出生)。系争房屋王X5、张X某夫妻居住,王X5去世后由张X某居住。
2018年10月28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公司与乙方王X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6.7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0.32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0.32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292,802.78元,包括评估价格506,288.88元、价格补贴151,886.67元、套型面积补贴735,885元;装潢补偿5,16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10,32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8万元、促签促搬奖32万元,各项补贴奖励合计1,073,020元;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56街坊结算单》,该户还发放了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7,0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31,090.21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王X分别领取了征收补偿款1,270,983元及240,140.21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983年8月,因住房困难,增配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承租人为王X1,报入王X1、杨XX两人户口。1990年,因居住困难,王X单位套配了上海市通河XXX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为王X,家庭成员为陈XX、王X5、王X3。1992年底、1993年初,王X1套配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公房,王X1、王X就通过住房调配单的形式,将王X承租的上海市通河XXXXX号XXX室房屋由单位收回,王X1由此套配了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为王X1,家庭成员为杨XX、杨XX。王X1原承租的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公房,由王X承租。嗣后,王X1购买了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售后产权。1995年,王X购买了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售后产权。
2013年11月,王X、陈XX购买了上海市祁华XXXXX弄XXX号XXX室经济适用住房。
再查明,2018年,“张X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上海XX公司将系争房屋承租人由张X某变更为王X的行为无效。该案审理中,该案承办人与“张X某”的代理人联系,代理人表示张X某的委托书及诉状是律师打印好交给张X某女儿,后张X某女儿将签好字的委托书及诉状拿给律师,张X某本人并没有当着律师面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诉状上虽有张X某签字字样,但张X某本人予以否认,表示并未提起该案诉讼,也不愿意起诉王X,本院以张X某起诉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依法不能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始和诉讼活动的进行为由,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张X某的起诉。
审理中,经王X1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王X名下银行存款11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王X1提供的征收协议、结算单、户籍摘录、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住房审批表、住房调配通知单、住房调配单、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簿、预售合同等,王X、陈XX、王X3、王X4提供的住房审批表、公证遗嘱、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户籍摘抄、户籍证明、户籍摘录、授权书、不动产登记簿、住房调配单、住房审核单、户籍摘抄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王X1虽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但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王X1在本市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且购买了该房屋的售后产权,不属于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王X1户口迁入也并未给本次房屋征收带来额外的利益,故王X1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利益。陈XX、王X3、王X4虽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但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陈XX、王X3在本市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陈XX、王X3、王X4户口迁入也并未给本次房屋征收带来额外的利益,故该三人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利益。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由承租人王X与共同居住人张X某共有,张X某是在征收决定作出后去世,本院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承租人变更情况、实际居住情况、他处房屋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张X某的遗产份额为150万元。张X某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王X向张X某的继承人支付,至于张X某遗产的继承事宜可另案解决。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某在上海市梧州XX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的遗产份额为15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由王X向张X某的继承人支付;
二、驳回王X1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王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