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翁XX,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上海XX律师XXX律师。
被告:郭XX,女,192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翁XX与被告郭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上海市宝山区罗和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5年,上海市虹口区东余杭XXXXX弄XXX号房屋拆迁。2016年9月28日,包括原、被告在内的被安置对象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购买罗和XX855弄9幢2号802室房屋,购房欠款人民币44,392.96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上述钱款,但被告至今未将原告名字写入系争房屋产证,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郭XX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递交公证声明书,表示同意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关于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宝山区罗和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翁XX、被告郭XX共同共有,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翁XX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夏之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