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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1、姚X2等与姚X4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之威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姚X1、姚X2、姚X3诉被告姚X4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1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夏XX暨姚X2、姚X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姚X4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1、姚X2、姚X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安远XX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产权归被告姚X4所有,由被告姚X4各支付三原告折价款人民币60万元,共计18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系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系争房屋目前由被告居住并控制,三原告无法行使权利,按份共有的基础已经不存在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姚X4辩称,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但是被告不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因为无力支付折价款。另外目前房价在下跌,原告要求支付180万元折价款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8)沪0106民初112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系争房屋由姚X4继承十分之七的产权份额,姚X1、姚X2、姚X3各继承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2018年12月,上海市静安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就系争房屋出具沪(2018)静字不动产权第020508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共有情况,按份共有:姚X1(1/10)、姚X2(1/10)、姚X3(1/10)、姚X4(7/10),建筑面积63.53平方米。
审理中,对于房屋现状,原、被告均表示由被告一家居住使用。对于房屋分割意见,原、被告均表示不要求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但同意分割房屋。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原、被告按份共有系争房屋,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关于分割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因系争房屋属于不动产,建筑面积63.53平方米,且目前由被告一家居住使用,并不宜采用实物分割的形式,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均不主张要求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故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不宜采用折价分割方式,应采取变价分割方式,对系争房屋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姚X1、原告姚X2、原告姚X3、被告姚X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共同将上海市静安区安远XXXXX号XXX室房屋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姚X1、姚X2、姚X3各享有10%的份额;由被告姚X4享有7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为26,900元,由原告姚X1、姚X2、姚X3各负担2,690元,被告姚X4负担18,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夏之威律师,咨询13524907984。上海本地人,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在国企从事经济管理工作和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杨浦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6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