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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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等与紫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汪毅律师 时间:2025年08月30日 11925人看过 举报

2025-08-30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男,汉族,1959年12月17日生,现住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南充市嘉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四川XX律师。

被告:何X,男,汉族,1978年11月9日生,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南充市XX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侯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X,女,汉族,1989年9月17日生,现住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XX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X与被告何X、南充市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交公司)、陈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袁X、被告某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陈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等(在扣减被告方垫付费用之后)共计人民币169253.78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其余部分由被告何X、被告某公交公司、被告陈X依法向原告赔偿。2.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15日17时51分许,被告陈X驾驶川R4****号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南充市顺庆区莲池XX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突然掉头,被告何X驾驶的川RO0****的大型普通客车(某汽车)在事发时紧急刹车,造成原告张X等待下车时被惯力作用摔倒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机关认定被告何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何X系被告某公交公司的员工,被告何X所驾驶车辆系被告某公交公司所有。被告陈X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以四川省XX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消费支出的标准已公布为由,请求按新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将诉请总额变更为172965.62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被告身份信息、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原告的两次住院病历资料无异议。因被告陈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我司仅需在该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虽对某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0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三期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虽原告举示了关于务工的相关证据,但并无相关劳动或劳务合同及银行流水佐证,且原告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如果支持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其误工期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时长即200天,误工费标准不超过8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标准过高,请予调整。因原告未提交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发票和需要购买器具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按事故发生时公布的相关数据标准认定,不应适用新标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陈X辩称,我为川R4****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相关赔偿费用应由XX公司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同意按被告公交公司承担70%,我承担30%的责任归责。医疗费凭正式发票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予调整。后续医疗费未实际产生,应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意见与XX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某公交公司辩称,对原被告身份信息、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原告的两次住院病历资料无异议。被告何X系我司员工,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我司愿意承担何X承担的相应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损失,我司同意按我司承担70%,被告陈X承担30%的归责比例归责。原告在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致其收入减少,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X采用事故发生时公布的相关数据标准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标准过高。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544.66元,并按140元/天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62天的护理费8680元,合计65224.3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若我司垫付的费用超过了我司应承担的费用,建议由保险公司在应向原告赔付的款项中扣减后向我司支付。其他意见与XX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本院采取被告何X同意的电子送达方式向其送达了原告诉状、举证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何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第5113XXXX4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充某医院的2次住院病历、门诊费发票、购买助行器的交易截图及原告使用助行器的照片、某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0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关于原告务工及收入情况的《证明》及出具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当庭陈述和辩论。被告陈X围绕辩称提交了驾驶证、川R4****号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保险单(电子保单)》以及当庭陈述和辩论。被告某公交公司围绕辩称提交了原告在南充某医院的《出院小结和病情证明书》及住院医疗费发票、急诊门诊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以及当庭陈述和辩论。被告XX公司围绕辩称提交了《保险抄单(含出险信息)》以及当庭陈述和辩论。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发生于2024年5月15日17时51分许在南充市顺庆区莲池XX的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24年6月6日作出第5113XXXX4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驾驶川R4****号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搭载王某丙、王XX,沿莲池路行驶至事发点掉头时,何X驾驶川R00****的大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张X经过事发点刹车时,乘客张X在车内摔倒,造成张X受伤。何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充某医院入院治疗62天后,于2024年7月16日出院,产生了住院医疗费48241.26元。原告又于2024年10月8日入南充某医院行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24年10月24日出院,产生了住院医疗费7460.84元。原告因急诊及院外治疗产生了门诊费1454.36元,上述医疗费合计57156.46元。原告认可被告某公交公司垫付了两次住院医疗费及急诊门诊费合计56544.66元,并认可被告某公交公司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按140元/天的标准向护理公司支付了62天的护理费8680元,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

原告为XX复XX需,在网络平台上购置了188元的助行器。

原告出院后,委托南充某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的某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0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张X伤残等级评定十级附加一个十级。2、后续治疗项目及时限为:门诊治疗及检查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后定期复查DR3-4次至骨性愈合。再次住院右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3、误工时限评定210天。4、护理期评定为150天。5、营养期评定15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

原告从受伤之日(2024年5月15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24年12月1日)止的时长为200天。

庭审中,被告陈X与被告某公交公司均同意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由被告陈X按30%、被告某公交公司按70%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川R4****号三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陈X名下,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X驾驶该车发生案涉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何X系被告某公交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驾驶登记在被告某公交公司名下的川R00****号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XX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首先,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因被告陈X所有的川R4****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则由被告何X、陈X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承担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何X系被告某公交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何X承担的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某公交公司承担。再因被告陈X与公交公司已在庭审中达成了按被告陈X承担30%、被告某公交公司承担70%责任的一致意见,故被告陈X与公交公司应按该协商意见分别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认定。虽各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明目的,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但因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经营者签名的关于原告务工及收入情况的《证明》,已能印证原告伤前确实存在务工,且原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能力并不因已达退休年龄而丧失。本次交通事故必然致原告在一定时期内劳动能力下降、收入受到一定影响,故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并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按100元/天的标准、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的时长200天为误工期,认定原告的误工费。第三,虽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X以事发时公布的标准计算,但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已于2025年1月17日在网络平台上发布了《2024年度四川民生经济发展情况》,公布了202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相关数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当庭请求按公布的新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57156.4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了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合计57156.46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78天,对原告按78天×50元/天=3900元主张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45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150日。对原告按150天×30元/天=4500元主张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4、后续治疗费。原告鉴定了后续治疗项目及时限,因原被告各方无法就后续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可根据后续治疗项目及时限的鉴定意见,待实际产生相应费用后,凭票据另行主张。

5、护理费19560元。本院采纳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150日的鉴定意见,并分段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即(1)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某公交公司按140元/天的标准支付62天的护理费8680元,有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第二次住院16天的护理费,亦按1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240元(16天×140元/天);(3)对原告出院后72天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640元(72天×120元/天),三项合计19560元。

6、误工费20000元。本院采纳被告XX公司关于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时长200天为原告误工期的辩称意见,并按100元/天的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0元(100元/天×200天)。

7、残疾赔偿金83311.36元。本院采纳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并对原告按83311.34元(47336元/年×0.11×16年)主张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

8、精神抚慰金5500元。结合司法实践并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

9、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可原告按800元主张交通费。

10、残疾辅助器具费188元。原告为XX复需要,在网络平台上购买188元的残疾辅助器具,有购买记录及原告使用该辅助器具的照片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1、鉴定费26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5715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65556.46元,由被告XX公司在川R4****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8000元,对超出的47556.46元,由被告陈X按30%承担14266.94元,由被告某公交公司按70%承担即33289.52元。护理费1956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3311.36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8元,合计129359.36元,由被告XX公司在川R4****号车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以上款项叠加后,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赔付147359.36元(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限额的18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129359.36元)。不属于保险赔付的鉴定费2600元、本案诉讼费1843元,合计4443元,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由被告陈X按30%承担1333元,由被告某公交公司按70%承担3110元。因被告某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6544.66元、护理费8680元,合计65224.66元。品迭后,原告应向被告某公交公司退还28825.14元(被告某公交公司垫付的65224.66元-按70%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33289.52元-应承担的费用3110元),此款由被告XX公司在向原告赔付的147359.36元中扣减后向被告某公交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品迭后,被告XX公司还应向原告赔付118534.22元(147359.36元-应向被告某公交公司支付的28825.14元),向被告某公交公司支付28825.14元。被告陈X应向原告张X赔偿15599.94元(按30%承担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14266.94元+应承担的费用13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X赔偿118534.22元;

二、被告陈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X赔偿15599.94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南充市XX公司支付28825.14元;

四、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被告南充市XX公司承担1290元,被告陈X承担553元(原告已预交,已在本案中品迭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汪毅,资深律师,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西南政法大学毕业,1998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后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3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
1510120********33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