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甲,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3692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10708.24元(以5369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LPR的一倍3.45%计算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3日为10708.2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雇佣关系。被告为完成项目施工,找到原告为其位于四川省广安市的锦绣山河小区提供劳务,负责7#、8#、18#、19#等楼栋的装修,具体工作内容为打线槽。2018年至2019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工期一年半,经双方核算劳务费,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73692元。期间原告不断催促被告及时支付劳务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9年2月3日原告与其他工人在广安市中桥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承诺支付工人的劳务费,并向原告等人出具结算单,被告通过现金的方式下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53692元。截至本诉状出具之日,被告对原告的合法要求置之不理,拒不清偿剩余的53692元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黄某甲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张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水电清单结算单、2019年春节材料款发放统计表及证人杨小波的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至2019年,张某为黄某甲承包的四川省广安市的锦绣山河小区7#、8#、18#、19#等楼栋的装修打线槽。期间,因黄某甲未完全支付劳务费,2019年2月3日,在广安市中桥派出所的调解下,黄某甲承诺向包括张某在内的工人支付劳务费,并出具《2019年春节材料款发放统计表》两张,根据统计表计算,黄某甲欠张某共计66892元,张某陈述此后黄某甲以现金方式下向其支付了20000元,剩余46892元未付,经张某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依法受保护。张某为黄某甲提供劳务,黄某甲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因黄某甲未履行义务,在派出所的调解下,黄某甲出具了欠款清单,清单记载黄某甲应支付张某66892元,后,黄平华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20000元,故,本院确认黄某甲下欠张某劳务费46892元,对该部分金额予以支持。张某主张53692元,但对超出46892元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张某主张从2019年2月4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LPR的一倍3.45%计算利息,由于LPR从2019年8月20日才首次公布,故本院酌定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支付劳务费4689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689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汪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