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冯某某因与被告罗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简称 “某某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 2024 年 10 月 16 日诉至法院,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被告罗某某缺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4 年 3 月 9 日,罗某某驾驶车辆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搭乘黄建华)碰撞,致原告及黄建华受伤,经认定罗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黄建华无责任。罗某某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住院 16 天,经鉴定左耳八级伤残、左肩锁骨等十级伤残,故请求判令罗某某赔偿损失 238023 元,某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 26876.33 元无异议,已垫付 18000 元,车辆投保情况属实,首次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
法院确认双方认可的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就医及投保情况,另查明原告医疗费 26876.33 元,某某公司垫付 18000 元。因某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耳九级伤残。
法院认为,原告有权获赔,罗某某承担 70% 责任,原告承担 30% 责任,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费用按责任分担。
经核算,原告合理损失共计 252727.33 元。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 198930 元,商业险内赔付 35532.93 元,共计 234462.93 元,品迭已支付的 18000 元及鉴定费 300 元,还应支付 216162.93 元;罗某某需支付 4560.20 元。
法院判决: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216162.93 元;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4560.20 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期履行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435 元,由原告负担(已品迭)。如不服判决,可在规定期限内上诉。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需依法履行,逾期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汪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