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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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名誉侵权纠纷:公民名誉和隐私权神圣不可侵犯

发布者:汪毅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25日 12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1年8月4日,刘某用在新浪微博及站酷的账号下,发布了“为发这篇主要是确立下创作日期,是我本人创作,目前简单的说下状况,甲方几个月前找到我,说想创作两张人物插画,给了百分之五十预付款,我开始创作,期间反复修改……让我们站酷见。”的共14张配图文章。被告恶意截取部分聊天记录,歪曲事实,散播不实信息,擅自将原告的微信头像、QQ信息及涉及的商业秘密的工作内容向公众公开。截止2021年8月9日已有大量的浏览量、转发量以及网友的负面评论,已严重影响到我们当事人翟某的工作和生活,遂委托我所林律师及杨律师代理诉讼,最终调解成功,由被告公开道歉,同时也节约了诉讼资源。

【法院确认调解书内容】

一、刘某删除其新浪微博账号及“站酷”网站账号发布的涉案博文;

二、刘某就将翟某QQ号码、工作地址及聊天记录予以公开的不当行为在新浪微博和“站酷”网站置顶发布致歉声明(致歉内容经本院审核);

三、双方各自承担本案一半诉讼费用。

【律师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

一、在接受原告委托后我所律师团队仔细查看了被告所发布的涉案博文,发现博文中有泄露原告个人QQ信息、涉及工作内容,以及因为被告发布的不实信息造成博文下有较多负面评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原告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因此及时提醒原告将现有的证据进行保存并公证,以占据诉讼中的有利地位。

二、像这类在网络上的侵权行为其实很常见,部分人以为在网上“远隔千里之外”,便随意发表带有侮辱性、诽谤性的言论,而网络并非不法之地,自然人的民事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侵权人无论在网络还是现实中造成侵权都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对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自然人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三、网络侵权情况严重的甚至构成犯罪行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特别有意义,在互联网时代,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在网络上发表言论。什么样的言论能发,什么样的不能发,这个度怎么把握。网络不是咱们泄愤、喷别人的“杀手锏”,咱们的正当权力和别人正当权力都同样神圣不可侵犯。

汪毅,资深律师,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西南政法大学毕业,1998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后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1320********3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