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汪毅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29日 13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原告何*于2009年11月15日被招聘到被告*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9月9日被指派到被告投资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2018年7月9日被告以不成立的理由单方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违法单方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何*委托我所何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何*任职的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何*要求支付扣留工资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何*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因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不应支持;何*因任职期限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一、被告*有限公司向原告何*支付经济补偿52155元;
二、被告*有限公司向原告何*支付扣付的2018年1月至8月期间工资14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办案经过及代理意见:
何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根据材料分析了案件情况,原告系接受被告安排到*房地产公司任职工作,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工作调动,说明原告何*从事被告*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劳动,被告*有限公司从2014年5月开始为何*交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说明2014年5月何*已经在被告处务工,从2014年5月起,何*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扣付原告部分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扣付工资。
法院认为:
原告何*经被告*有限公司安排,到被告*有限公司持股60%的广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任职并领取工资,工作期间受被告劳动管理,接受被告工作调动,最后由被告辞退,说明原告何*从事被告*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劳动。被告*有限公司从2014年5月开始为何*交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说明2014年5月何*已经在被告处务工,从2014年5月起,何*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二)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2014年5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到2018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经济补偿为52155元(11590元/月×4.5个月)。
对何*主张被告*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至8月期间扣工资14000元的事实,因涉及何*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本院限期被告举证,举证期间被告认可2018年1-8期间扣原告工资14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