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汪毅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10日 10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经过:
2020年7月初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赵某为牟利,在安岳县腾飞食品有限公司和XX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大量猪大肠、猪小肠,经过初加工后制作成冒节子并冒用成都市XX食品有限公司的“XX”牌纸箱和纸袋包装后销往安岳、成都等地;王某、薛某为牟利,在明知品牌系冒用的情况下,从赵某处购买大量冒用的“XX”牌冒节子在成都销售;杨某为牟利,在明知王某销售的“XX”牌冒节子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情况下,从王某处大量购买冒用“XX”牌的冒节子在成都、河南等地销售;被不起诉人王某在明知王某销售的XX牌冒节子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为牟利为王某生产标有“XX”牌冒节子的包装袋2万余个,获利7013元。
检察院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具有自首、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不起诉。
二、律师办理经过:
2021年5月31日,我所林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立即与律所刑案团队研讨案情,制定辩护策略,对案情反复推敲。同时第一时间联系到安岳县公安局,并了解到案件已由安岳县公安局已送到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林律师立即预约安岳县人民检察院的承办检察官后,分别于2021年6月4日、6月16日、6月22日、8月27日林律师前往安岳县人民检察院现场阅卷,同案件承办检察官反复沟通案件基本情况,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社会危害性进行了沟通,也综合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情况全面检察院进行沟通。
其次,林律师还多次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沟通,劝导王某积极陈述案件事实,退款退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被不起诉人积极与被害人沟通,希望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并未遭受损失,结合被不起诉人的情况最终予以谅解。
三、林律师辩护意见:
林律师结合卷综笔录材料,出具辩护意见:(一)塑料袋的数量为7000个,未达到追诉标准要求的二万个,经营数额仅为几千,所得额仅几百,均未达追诉的法定标准;(二)涉案的“XX”牌包装分为内包装纸袋和外包装纸箱,包装纸箱的生产制造与王某举无关;(三)王某举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且已经尽到了交易时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已经按交易习惯要求王某提供营业执照;(四)王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取得被害人谅解。(五)王某举时候积极退赃,社会危险性小。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