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汪毅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23日 1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经营部与被告荣**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鞋材胶水,欠下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委托我所代理诉讼,最终追回全款。
案件具体情况:
原告**鞋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2,21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鞋材胶水,欠下货款,被告分别在2020年1月16日、2020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共计载明欠原告货款212,2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
荣**辩称,欠原告货款212,210元属实,目前无力支付,请求分期支付。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经营部向荣**提供乳胶,2020年1月16日,荣**向得天经营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得天经营部乳胶货款180,710元;2020年11月24日,荣**委托他人向得天经营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得天经营部乳胶货款31,500元。因荣**一直未支付前述共计212,210元货款,**经营部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经营部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部提交的两份《欠条》,能够证明荣**欠其货款的事实,对**经营部要求荣**支付货款212,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鞋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12,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元、保全费1,581元,合计3,823元,由被告荣腾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观点分析:现实中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以及其他纠纷,有很多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对方承认欠款事实,但以现在无力支付为由拖延,这就需要债权人行动起来,尽快进入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以法律救济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才是最有效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