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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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王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堂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4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重庆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6民初4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渝0236民初40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医疗费3448.63元、鉴定检查费177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2元,共计52614.63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是在XX·XXXX二期受伤。上诉人为该工程项目交纳了工伤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448.63元、鉴定检查费177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2元,依法应由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被上诉人以行政诉讼起诉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果人民法院判决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赔偿,才应当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2.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5525元、护理费1900元,共计17425元。但应品除上诉人已支付的5000元,而不是3000元。
王XX辩称,1.上诉人只为XX·XXXX二期工程交纳了工伤保险费,而被上诉人是在XX·XXXX四期工程的工地受伤,所以不应当由社保赔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只收到上诉人给付的3000元,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5000元。
重庆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重庆XX公司不支付王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本案判决时品除重庆XX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重庆XX公司对王XX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以支付,只支付停工留薪的工资15525元,其中减去5000元,还应支付105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8日,重庆XX公司与史XX签订《XXXX三期、四期期模板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将XXXX三期1#及四期1#楼(单位工程)住宅、商业及车库的模板和外脚手架工程承包给史XX。王XX经人介绍到史XX承包的工程务工。重庆XX公司按建设项目为王XX参加了工伤保险,该建设项目明确为环彬﹒XXXX二期(16、19、20、21、号楼及地下车库)。2016年11月15日,王XX在重庆XX公司承建的XXXX四期一号楼第4层装模过程中,架子上钢管掉下打伤其左脚脚背。受伤后王XX在重庆渝东医院住院19天治疗,诊断为:1.左足第2跖骨骨折;2.左脚软组织损伤。重庆XX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448.63元。2017年6月7日,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7]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XX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性质为工伤。2018年3月2日,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奉节劳初鉴字[2018]XX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王XX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王XX支付了鉴定检查费177元,鉴定费400元。2018年7月6日,王XX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庆XX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共计225316元,并与重庆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8月15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重庆XX公司一次性支付王XX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共计99349元,品除重庆XX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还应支付96349元。重庆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不予支付王XX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并品除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重庆XX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王XX因工受伤,虽然重庆XX公司与王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但重庆XX公司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认定,王XX的本次受伤性质属于工伤。重庆XX公司虽然按建设项目为王XX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为王XX在其受伤所在地的建设项目参保,故王XX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当由重庆XX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支付。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十级伤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本案中,王XX在2016年11月15日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现双方对对方主张的工资标准均不认可,该院依照(渝人社发(2016)XXX号)文件规定,按照王XX受伤时上年度即2015年度重庆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本人工资”,即月工资为5175元(62091元/年÷12个月),因此,王XX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225元(5175元/月×7个月)。
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王XX受伤系左足第2跖骨骨折,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525元(5175元/月×3个月)。
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为2个月。本案中,王XX在2018年7月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主张了该待遇,视为其解除劳动关系,应以2017年度重庆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待遇,即月工资6106元(73272元/年÷12个月),因此,王XX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212元(6106元/月×2个月)。
本案中,王XX没有证据证明与重庆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当由重庆XX公司承担。
王XX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住院19天,垫付的医疗费为3448.63元、鉴定检查费177元,鉴定费400元。参照渝人社发[2010]XXX号文件第四条规定,该院按8元/天的标准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8元/天×19天)。参照当地医院的护理费标准,该院按100元/天的标准认定其护理费,即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
综上所述,该院对王XX享受的工伤待遇确认如下:1、医疗费3448.63元;2.鉴定检查费177元;3.鉴定费400元;4.护理费1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15525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25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2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70039.63元。仲裁中,王XX认可领取的3000元在重庆XX公司应当赔偿的项目中予以品除,并在仲裁裁决后,未向法院起诉,重庆XX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王XX支付了5000元,故在判决中也予以一并品除3000元,重庆XX公司尚应支付王XX工伤保险待遇赔偿67039.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XX工伤保险待遇67039.63元;二、驳回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XX公司负担。
二审中查明,重庆XX公司已于2019年4月15日经奉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重庆XX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向王XX赔付工伤保险待遇。二、上诉人是否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5000元。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上诉人是否应向王XX赔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将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被上诉人因工受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主张已按建设项目为被上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其在一审中举示的《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证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项目名称为XX·XXXX二期(XX、XX、XX、XX号楼及地下车库X区)。而被上诉人的受伤地点系XX·XXXX四期一号楼第X层。受伤地点的事实经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7]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确认。上诉人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被上诉人受伤地点的建设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在XX·XXXX二期项目工地上受伤。因重庆XX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XX公司,故,被上诉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支付。
二、上诉人是否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5000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但除其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认可从上诉人处领取了3000元。故,一审法院予以品除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重庆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金堂律师,咨询电话:13320318817(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解答咨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担任重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