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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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个人贷款不还,被起诉

发布者:刘金堂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9日 1085人看过 举报

2022-10-19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燕,男,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堂,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珍,杨某志,王某霞

原告吴某燕与被告**、李某珍、杨某志、王某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珍、杨某志、王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8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杨某志、王某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中成因床上用品货款,于2017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的妻子李某珍也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杨某志、王某霞也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愿意对**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利息付至2018年12月28日,之后再未偿还本息,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珍、杨某志、王某霞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吴某燕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据(原件)一份、借款人配偶声明(原件)一份、付款指令(原件)一份、转款凭证(原件)一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原件)一份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及审核认定的证据,对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告重庆市奉节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与期限、贷款利率、担保措施等做出了详细约定。被告李某珍给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一份,声明同意**向原告借款,并自愿共同承担债务。被告杨某志、王某霞与原告重庆市奉节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被告杨某志、王某霞自愿为债务人**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李某珍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杨某志、王某霞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给原告出具付款指令一份,指令原告将借款支付到被告李某珍的农业银行账户中,原告依指令将借款本金50000元转入被告李某珍的银行账户中。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8年12月28日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借款时,被告**、李某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志、王某霞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燕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吴某燕已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则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李某珍在借款时与被告**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并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8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某志、王某霞与原告吴某燕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志、王某霞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志、王某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珍、杨某志、王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某燕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被告杨某志、王某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珍、杨某志、王某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刘金堂律师,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担任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和副主任,法律专业本科。1997年从事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1500120********26 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